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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你读法】“网络主播”的用工关系

[ 人社 ]    
2021
10-28
10:49

我们知道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实际案例中存在这样特殊的情况:即使签订了书面协议,却依旧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互联网+”的新业态下,新型用工关系不断涌现,通过赚取点击率的“网络主播”俨然成为新兴职业的代表。随着直播市场的不断扩展,直播行业的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近年来,“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约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成为处理双方其他纠纷的关键。

劳动关系是指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前述劳动关系构成要素来看,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约束,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因素。

实际生活中,有的网络主播和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仅就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但是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契约。此外,有的网络主播的酬金主要来源于不特定粉丝的“打赏”,收益由主播与粉丝之间直接完成,并非文化传播公司发的工资。这样的情形下,主播对文化传播公司不具有经济的从属性。

综述,一般情况下,网络主播不受文化传播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两者之间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签订的合同多为合作协议性质,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双方也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但近年来,不少文化公司参照演员艺人培养模式,与主播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文化公司为主播提供劳动场所并进行业务培训,主播受文化公司的管理,文化公司向其支付一定劳动报酬,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来源:萧山人社  

作者:  

编辑:缪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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