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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实行

更新时间:2018年2月22日 16:11    内容来源:杭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在线   

  自9月正式颁布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案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实行了。作为今后一段时期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依据,此法将对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新促进法有哪些变化和亮点呢?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

  加大财税支持力度

  财税支持政策细化写入法律。此次修订后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单辟“财税支持”一章,并放到第二章显著位置,可见国家加大对中小企业财税支持、降低税费负担的决心。

  相比现行中小企业促进法相对模糊的表述,此次修订后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对中小企业财税支持政策明显细化。比如新增的第十一条称,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这些针对小微企业的支持政策已经实行,比如今年起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微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不过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均有一定的期限。比如上述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止日为2019年12月31日。此前小微企业对2020年后是否还实行相关优惠政策并不确定,而新中小企业促进法将相关优惠政策写入法律,意味着未来这类优惠政策将长期存在,虽然享受政策的具体条件或有所变化,但给中小企业吃下了定心丸。

  加强了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

  “融资难”一直是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相比于现行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原则性表述和支持,新中小企业促进法单辟“融资促进”一章,放到法律的第三章,内容更为细致。

  比如,首次将针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合理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写入法律。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等等。

  另外,新中小企业促进法在创业创新支持方面政策更实在。比如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从整体看新中小企业促进法可以发现,这是一部旨在降低中小企业各类成本负担、改善企业经营环境的法律,也是一部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目的仍希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可以扩大城乡就业,当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压舱石。

  目前中小企业占中国企业总量的90%以上,为国家提供了80%以上的就业岗位,提供了70%以上的专利发明,占国民生产总值的60%以上,为国家支持财政税收50%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修订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为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   

修订前

(共7章45条)

修订后

(共10章61条)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资金支持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四章技术创新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六章社会服务   

第七章附 则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财税支持

第三章融资促进

第四章创业扶持   

第五章创新支持

第六章市场开拓   

第七章服务措施

第八章权益保护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十章附 则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第三款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登记者。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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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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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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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国家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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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利用外资政策,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创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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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个人或者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等投资参与创办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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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制定政策,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要,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实现技术进步。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国家完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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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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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

国家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标准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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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推进建立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服务,为中小企业产品研制、技术开发提供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国家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积极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市场开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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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国家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引导、推动并规范中小企业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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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   

第三十六条 国家制定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



作者:  编辑:姚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