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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中心不再经营 购买服务需谨慎

更新时间:2020年3月13日 9:36    内容来源:   

  【案例回顾】

  2017年8月,消保委北干分会陆续接到徐女士等5位消费者的投诉,她们在某健康中心购买了哺乳期相关的护理服务,现因该健康中心不再经营,消费者要求商家退还余额,但商家不予理会。

  接到投诉后,该分会迅速派工作人员前往被投诉的健康中心处理此事,发现该健康中心大门紧锁,无人办公经营,亦无法联系上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该健康中心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2019年9月,该健康中心法定代表人苏某来北干所变更股东和移出异常经营名录。经工作人员查询警示系统和投诉举报系统,发现该公司有徐女士等5位消费者的投诉尚未处理完毕。工作人员当即要求苏某主动与徐女士等5位消费者取得联系,妥善处理消费者的诉求。经过长时间、多次的协商,苏某全额退还了徐女士等5位消费者的消费余额,这场跨年度的消费纠纷终于调解成功,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共计98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发放预付凭证的合同中明确下列事项:

  (三) 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并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消费者已享受的折扣等优惠,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的预付款余额中扣减。

  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经营者应当继续向持有预付凭证的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消费者增设新的条件或者减损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款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退还。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第九条规定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企业信息公示条例》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预付式消费群体性投诉,此类投诉产生的原因往往是经营者经营不善,无法为消费者提供其接受预付款后应当提供的服务或者商品;涉及的人员众多,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总额巨大;若经营者携款潜逃,调解处理难度大,社会影响面广。本案在案发后,工作人员及时将健康中心列入异常交易名单,一方面防止消费者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也为后期的消费维权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抓住该中心法定代表人办理相关手续的契机,有效期解决了消费纠纷,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保委分会的工作值得肯定。

  消费维权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共同努力。本次消费纠纷的完美解决就是消保委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的结果。律师提醒:在消费维权工作中,各职能部门和消保委组织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发挥各自的作用,形成合力,打击违法经营、不诚信经营行为,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违法经营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的规定,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机制,从而限制或者禁入该企业开展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等活动。而消保委也需要将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信息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能部门通报,营造全民维权氛围。



作者:  编辑:刘舒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