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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范围规定、公务员录用规定、公务员调任规定、公务员培训规定

更新时间:2020年6月23日 16:56    内容来源:国家公务员局网站   

公务员范围规定

(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20年3月3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务员范围,规范公务员管理,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范围确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从中国国情出发,体现我国政治制度的特色,符合干部人事管理的实际。

  ?第三条 公务员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是人民的公仆。列入公务员范围的工作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履行公职;

  (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三)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第四条 下列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务员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三)各级行政机关;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

  (五)各级监察机关;

  (六)各级审判机关;

  (七)各级检察机关;

  (八)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中央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及其向党和国家机关等派驻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街道、乡、镇党委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二)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及其向党和国家机关等派驻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审判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第十一条 各级检察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第十二条 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五)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六)中国致公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九三学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八)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工商联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人事关系所在部门和单位不属于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机关的,不列入公务员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委员会委员、委员会候补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委员;

  (四)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常委和专门委员会成员。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工商联执行委员、常务委员会成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

  第十四条 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后,方可确定为公务员。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一《公务员范围规定》同时废止。

公务员录用规定

(2007年11月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定 2019年10月1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 2019年11月26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

  第三条 公务员录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四)事业为上、公道正派,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录用政策和考试内容应当体现分类分级管理要求。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公示;

  (七)审批或者备案。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报考者报名和参加考试。有残疾人参加考试时,根据需要予以协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机关及直属机构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有关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考试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承担。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四条 招录机关根据队伍建设需要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五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报考行政机关中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职位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资格审查贯穿录用全过程。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重点测查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四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一)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专门测查有关专业技能水平的;

    (三)专业人才紧缺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体 检

  第二十六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并进行体检。

  第二十七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承担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重新体检。

  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进行体能测评。体能测评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有关心理素质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考 察

  第三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等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三十三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考察工作突出政治标准,重点考察人选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等政治要求。考察内容主要包括人选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能力素质、心理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度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人选达不到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第三十五条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严格审核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同考察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延伸考察等,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考察情况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主要依据。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或者相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省级(含副省级)以上招录机关,可以实行差额考察。

  第八章 公示、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等,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职位,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三十八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应当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章 试 用

  第三十九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核,并按照规定进行初任培训。

  第四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任职定级。

  第四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试用期间发现新录用公务员有不具备公务员条件、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不能胜任职位工作等情形的,取消录用。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四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的人员名单,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取消录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停发工资、转递档案以及转接社会保险关系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录用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录用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录用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报考者有违反报考规则和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采取纠正、批评教育、答卷不予评阅、当科考试成绩为零分、终止录用程序等方式进行现场处置或者事后处置。

  报考者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限制报考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终身限制报考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接受监督。报考者可以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提出意见建议;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信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26日起施行。

公务员调任规定

(2008年2月2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定  2019年10月1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  2019年11月26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

  调任职级公务员应当主要补充机关紧缺的优秀专业人才。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务员调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根据工作和队伍建设需要以及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三)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四)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调任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

  第六条  调任人选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政治素质过硬,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具有胜任工作的能力素质、文化水平和专业素养,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三)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四)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职级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五)调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地)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六)调任厅局级领导职务或者一级、二级巡视员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处级领导职务、县级和乡镇机关乡科级领导职务或者一级至四级调研员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

  (七)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条件需适当调整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调任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急需引进的。调整时,市(地)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干部人才队伍实际,对第一款第(四)、(五)、(六)项条件作统一规定,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职级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职级晋升至拟调任职务职级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七)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九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和队伍建设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或者备案;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条  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十一条  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依据调任资格条件和调任职位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突出政治标准,注重了解政治理论学习、制度执行力和治理能力情况,深入考察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情况,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应当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调任人选的情况。

  考察时,应当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同调任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审核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材料由调任人选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提出结论性意见,必要时,由党委(党组)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签字。

  第十二条  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者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第十四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或者备案。

  地方省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应当报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呈报审批、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请示、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关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调任人员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十五条  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职级,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第十六条  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  调任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不得将调任用于人员安置、解决待遇,不得突击调任人员;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职级,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26日起施行。

  

公务员培训规定

(2008年6月2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2019年10月1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  2019年11月26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必须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任务,把提高治理能力作为重大任务,加强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专业训练,高质量培训公务员、高水平服务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体现不同类别、不同层级、不同岗位公务员能力素质需要,着力增强时代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政治统领,服务大局; 

  (三)以德为先,从严管理;

  (四)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五)分类分级,精准科学;

  (六)联系实际,改革创新。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行业本系统公务员培训。

  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机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岗位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以及经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或者550学时以上的培训。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90学时。

  有计划地加强对优秀年轻公务员的培训。

  第八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处分。弄虚作假获取培训经历、学历或者学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一般不承担所在机关的日常工作、出国(境)考察等任务。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必须严格履行手续。

  公务员个人参加社会化培训,费用一律由本人承担,不得由财政经费和单位经费报销,不得接受任何机构和他人的资助或者变相资助。

  第三章  培训内容

  第十条  突出政治素质,把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中之重,持续加强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理想信念教育,强化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学习,引导公务员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十一条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培养公务员专业能力、专业精神,提高制度执行力和治理能力。加强形势任务教育,紧扣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七大战略、打赢三大攻坚战和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等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根据岗位特点和工作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能力素质、知识体系培训和廉政警示、职业道德教育,引导公务员强化宗旨意识,发扬斗争精神,勇于担当作为,不断提高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的能力。

  第十二条  推进分类分级培训,加强培训需求调研。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强化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培训。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强化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等培训。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强化法律法规和执法技能等培训。

  领导机关公务员,强化政策制定、调查研究等能力培训。基层公务员,强化社会治理、联系服务群众等能力培训。

  第四章   培训类型

  第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主要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等。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重点提高其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依规办事等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主要采取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举办初任培训班和公务员所在机关结合实际开展入职培训的形式进行。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中应当组织新录用公务员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一般不少于12天。

  第十五条  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重点提高其胜任职务的政治能力和领导能力。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5天。

  调入机关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第十六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专门业务培训的时间和要求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加强宏观指导。

  第十七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培训,目的是及时学习领会党中央决策部署、提高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更新知识。

  在职培训重点增强公务员素质能力培养的系统性、持续性、针对性、有效性,时间和要求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初任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者任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专门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公务员因故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处分。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五章   培训方式与方法

  第十九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调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员在职自学制度。

  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其中,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公务员网络培训制度,建设精品课程库,提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严格规范和改进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择优选派培训对象,合理确定培训机构,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效果评价。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内容要求和公务员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引导和支持公务员培训方式方法创新。

  第六章   培训保障

  第二十四条 建强培训保障体系,确保培训任务完成,提升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加强公务员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鼓励公务员培训机构开展交流协作,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社会主义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也可以根据需要接受委托培训。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培训机构等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公务员培训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有关社会培训机构建立退出机制。

  统筹用好干部党性教育基地、党员教育基地、公务员实践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

  第二十七条  按照政治合格、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建立完善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必须对党忠诚、政治坚定,严守纪律、严谨治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必须严守讲坛纪律,不得传播违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中央决定的错误观点。对违反讲坛纪律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二十八条  建立科学规范、务实管用、各具特色的公务员培训教材体系,适应不同类别、不同层级、不同岗位公务员学习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加强公务员培训理论研究。

  第三十条  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完善有关规定,厉行勤俭节约,保证专款专用,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充分发挥不同区域互补优势,积极促进各地区公务员培训交流合作。加强公务员对口培训,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公务员培训支持力度,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向基层延伸倾斜。

  第七章   培训登记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情况应当记入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参加2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情况应当记入干部任免审批表。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的考核一般由培训主办单位或者培训机构实施,并将考核情况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学风建设、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设计、培训实施、培训管理和培训效果等。

  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26日起施行。  



作者:  编辑:程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