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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售房不开样板房,消费者集体投诉

更新时间:2019年3月12日 13:18    内容来源:萧山网   

  【案情回顾】

    2018年6月,20余名消费者投诉萧山区某楼盘存在未按期开放“样板房”等问题,认为其涉嫌虚假宣传。

  【处理结果】

  消保委临浦分会在接到投诉后,第一时间调查情况,得悉该小区200余名业主已自发组群,计划就相关问题展开维权,业主和开发商已爆发多次小规模冲突,同时在调查中发现消费者反映的样板房事项并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加以明确,被投诉人也表示样板房正在施工过程中,出于安全考虑暂不对外开放。经过一个月的调解约谈,开发商最终同意在7月底前向消费者开放包括主力户型在内的四种户型样板房。

  【律师点评】

  本案中消费者反映样板房尚未对消费者开放的情况,开发商可能尚不构成虚假宣传。

  但与此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开发商设置样板房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且《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也规定,开发商销售全装修商品房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所用主要装修材料的名称、品牌等内容。然而本案中开发商并未在合同中、也并未向消费者予以说明,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次,该法规定,开发商预售全装修商品房的,应当提供交付样板房,交付样板房的保留时间,自全装修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或者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因此本案中开发商未按时开放样板房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

  律师提醒:业主维权建议采用法律途径理性解决问题,避免过激行为。选购精装修预售商品房的购房者应当注意审查合同,特别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该商品房的装修标准、计价方式等,并明确约定交房标准不低于样板房标准,达不到标准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营者销售全装修商品房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所用主要装修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和施工质量标准等内容;提供室内设施设备的,应当明确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和安装标准等内容。

  全装修商品房交付时,经营者应当提供项目竣工验收时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设计施工资料。埋设在墙体、地面内的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八年,自全装修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房地产经营者预售全装修商品房的,应当提供交付样板房。交付样板房的保留时间,自全装修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或者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全装修商品房的展示样板房、模型、展示板以及广告对于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作为房屋装修质量的交付标准。



作者:  编辑:姚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