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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审管办积极探索招投标监管工作-以工程招标领域为例

更新时间:2019年12月27日 17:39    内容来源:萧山网   

  区审管办积极探索招投标监管工作-以工程招标领域为例

  区审管办理论学习中心组

  内容摘要: 近年来,萧山区城市建设规模不断增大,随着城市发展水平的提高,工程招投标领域暴露出很多问题。如何维护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市场秩序,建立公平的竞争环境,保证市场的公平、公正交易,使招投标市场进一步规范运作,这对招投标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需要我们积极探索和大胆创新。

  2012年至2017年期间,浙江某甲公司总经理陈某(甲)指使公司员工杨某,多次通过伪造他人印章、证书,制造虚假业绩、资质参与投标,提高该公司在工程招标过程中的中标机率。2015年起陈某(甲)通过萧山一招标代理公司员工陈某(乙),收集该代理公司以往代理项目评标专家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陈某(乙)利用招标代理专职人员的职务便利,将其公司代理项目的评标专家信息透露给陈某(甲)并收受陈某(甲)小轿车一辆。陈某(甲)通过“上门走访”、赠送“小礼物”等方式与徐某、程某、来某等20余位评标专家“联络感情”,并许诺只要在评标过程中给其指定的投标人打高分一旦中标就给予“好处费”。同时,陈某(甲)以“有内部人员”为由,纠集傅某、叶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串通浙江某乙公司、浙江某丙公司、浙江某丁公司等多家投标人共同参与我区部分招投标项目的投标,并从中标单位或相关利益关系人处收受每个项目50万至200万不等的好处费,并支付0.5万至25万不等的好处费给打高分的评标专家。

  【调查处理】

  1.2017年,陈某(甲)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串通投标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罚金。杨某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徐某、程某、来某等10位评标专家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浙江某甲公司因弄虚作假投标,依法被处罚款,并被取消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4.傅某、叶某、高某(甲)、高某(乙)等4人因犯串通投标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罚金。

  5.浙江某乙公司、浙江某丙公司、浙江某丁公司因串通投标,依法被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罚款。

  6.陈某(乙)因泄漏评标信息,被处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罚金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1.投标“掮客”行为构成串通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本案中,虽然部分项目陈某(甲)所在的公司并未参与相关项目投标,但在浙江某乙公司、浙江某丙公司、浙江某丁公司与评标专家之间充当了投标“掮客”的角色,通过向评标专家行贿以使专家打高分的行为,与投标人协商、约定投标事宜与招标结果的行为,仍然构成串通投标。

  浙江某乙公司、浙江某丙公司、浙江某丁公司虽然未与对方公司或评标专家直接接触,但通过陈某(甲)达到了向评标专家行贿,约定投标事宜与招标结果等重要内容,其行为仍然属于串通投标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罚。

  2.评标专家非法收受财物,为投标人谋取中标利益,数额较大,构成犯罪

  徐某等评标专家经过陈某(甲)联系,根据陈某(甲)授意,通过在评标过程中给指定投标人打高分的方式,让投标人顺利进入投标第二轮,并最终中标。徐某等评标专家于事后收取陈某(甲)所送的好处费。徐某等评标专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评标结束后泄漏评标信息仍构成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本案中,虽然陈某(乙)是在评标结束后向陈某(甲)泄漏的相关评标信息,但上述评标信息仍属于招投标活动中的保密信息范畴,陈某(乙)的行为构成泄漏招投标保密资料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4、伪造资质证书、业绩材料属于弄虚作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浙江某甲公司伪造员工资质证书、业绩情况构成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集中了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评标专家受贿、泄漏评标信息等多种招投标领域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典型意义。

  近年来,招投标领域各项制度的出台,对于促进公平竞争、节约公共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招投标制度的广泛应用和新的社会业态发展,新的问题也不断出现,一些潜在投标人相互串通、围标行为严重扰乱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本案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各方都依法进行了查处,对维护我区招投标市场秩序起到了较好的促进作用,对妄图通过违法违规行为获得项目中标的人起到了强烈的震慑作用。



作者:  编辑:姚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