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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借疫情宣扬邪教在广东汕头获刑

更新时间:2020年9月4日 16:36    内容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2020年6月30日,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翁逸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一审宣判后,翁逸标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

  被告人翁逸标,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为广东省汕头市。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被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翁逸标系邪教“法轮功”练习者。2020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翁逸标驾驶摩托车来到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田一村分发“法轮功”小册子。次日13时许,被告人翁逸标再次到潮南区陇田镇田一村、田二村及田三村分发“法轮功”小册子。经查,共收集到被告人翁逸标分发的“法轮功”书刊118本。 2020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翁逸标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扣押“法轮功”光盘11张;书籍、刊物69本;传单、标语815张。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翁逸标主动预交罚金五千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翁逸标无视国家法律,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侵犯国家的法律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翁逸标家中缴获的光盘、书刊、传单、标语等属于预备行为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翁逸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充分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被告人翁逸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预交罚金,并能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组织活动,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九条第二款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作者:  编辑:程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