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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三个时间点

更新时间:2017年9月14日 15:16    内容来源: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吴剑桥实习律师   

  【案情回顾】

  王某与李某、孙某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王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孙某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一年,王某要求李某偿还本息,但李某拒不还款。王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李某偿还借款本息33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0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李某对借款事实均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共3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某的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孙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并向原告王某赔偿该30万元借款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负担。

  【评析】

   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孙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孙某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5年7月9日起6个月,因原告在此期间内并未要求被告孙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某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依法免除。

  【提醒】

  上述案例中涉及的是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一种时间点,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

  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时间点超过后,保证人也同样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例如:

  1、在保证人对债权人之保证债务两年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基于保证债务在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当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经过,保证人就有权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  编辑:王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