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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

更新时间:2015年6月23日 14:11    内容来源: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周培敏律师   

【案例回顾】

  2010年8月份,李某任董事长的某股份公司在安吉全资投资一子公司,李某将安吉公司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朱某,朱某挂靠于萧山某建筑公司,朱某需向萧山某建筑公司缴纳500万元的保证金,因资金周转困难,朱某于2012年11月16日向李某个人借款300万元,于当日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朱某及其妻子金某作为借款人签字,由朱某堂姐朱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借款及利息在安吉公司建筑工程结束前还请。当日,李某将现金300万交给朱某,朱某随即向李某出具一份收条。经查,安吉公司建筑工程于2012年8月份完成竣工验收,于2013年12月份向档案馆备案材料,于2014年1月24日安吉档案馆出具竣工备案合格证。但至今李某及金某分文未还,朱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为了追回此债务,2014年2月16日,李某向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金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60万余元,并要求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我们认为,本案存在一定风险,因本案朱某、金某已负债累累,根本无力偿还李某的债务,唯一有希望的是向担保人朱某某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由于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债务到期之日起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债务到期日的起算点应从何时开始,由于借条上约定的比较模糊,工程结束应作如何解释和理解。如果以竣工验收为工程结束的时间点则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将免责;如果按照工程款支付完全为工程结束的时间点,因本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全,则该借款尚未到期,我们也无法主张债权;我们希望的是以竣工备案合格证上的时间为工程结束时间点(2014年1月24日),如此,借款期限已到期而保证期间尚未过。

  我们在接受委托前后仔细地查阅了建筑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规定,虽法律未明确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即工程结束,但是从建筑工程行业领域中大部分观点即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则工程结束,并且竣工的竣字亦有完结、完成的意思,因此,我们自身也开始动摇了,非常担心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将免责。如此,我们要实际追回这300万及利息将是非常之难。

  但是,在接受委托之后,我们仔细分析了案情,总觉得这案子有突破口,且这个突破口就在争议焦点上,即这笔债务到期日的起算点应从何时开始。最后我们终于在合同法中找到了对我们至关重要的法律依据。在法槌的一声敲下庭审开始,我们主张要求朱某、金某承担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朱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为合同法规定建筑工程合同上未约定的内容,参照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承揽合同法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也就是说朱某在建造完安吉工程后,交付工程以及建筑相关资料后才算是工程结束,安吉工程是完工后就交付了,但建筑资料建筑公司一直拖延,直到2014年12月份才配合备案资料,如此,工程结束之日顺理成章的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了。那么对方当事人认为工程款全部交付后,工程才结束。本案,择日宣判,判决结果也是我们所希望的,也是我们所预测的,认定工程结束以取得竣工备案合格证开始计算,即2014年1月24日,则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支持我们的全部诉讼请求。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