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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管辖

更新时间:2015年5月4日 8:28    内容来源: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 钱春燕律师   

  案例回顾:

  甲单位位于滨江,乙单位位于建德,2015年3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协议未约定管辖,也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协议协议签订后,甲方将100万元打入乙方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甲单位前来咨询,问该案能否在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律师建议:

  该案应由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鉴于此,从借款合同纠纷的角度解读以前的司法解释、司法实务与本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内容。从而解决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管辖

  一、借款合同的履行地

  如果没有约定管辖,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在2015年2月4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3年11月17日做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发布),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以新司法解释为准,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1993年11月17日关于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批复,不再适用。因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建德,故本案应由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