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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15年4月28日 13:49    内容来源: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 吴学军   

  案情回顾

  2008年8、9月间,为帮助A公司经营资金的周转,B与A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由B向A提供借款。借款协议对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履约保证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内容作出规定,同时约定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B向A共交付了5000万元借款。但不曾想到,A在借款到期后会违背承诺,拖延还款。后经B历时二年的催讨,仅归还5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在诉讼时效快到期时,B在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13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归还借款及利息损失,C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以企业之间拆借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为由,判决借款协议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于是B不服判决,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历经数次开庭,诉辩交锋激烈,最终,省高级人民法院突破以往的判例,认为B与A借款行为发生在特殊时期、特定企业之间(企业是上下游关系),属于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借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应作为无效合同处理,从而全面支持B公司的诉求。

  律师点评

  到目前为止,法院还通常认定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只支持返还本金,同时由于主合同无效,直接导致从合同担保无效,企业债权人往往损失惨重。就本案而言,当时因A公司濒临破产,在同一法院有同类案件30多起,一审全部判决企业借款合同无效,只有B公司一家坚持上诉。而经办律师在二审中运营创新思维,且坚持锲而不舍,最终为当事人赢得了一个突破性的经典判例。

  在庭审中,律师首先从法律适用展开,认为:

  1.规定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行为无效的规范性文件仅仅是金融管理机构下发的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在法律等级层面上达不到《合同法》及解释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要求。

  2. 《物权法》第172条“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适用于设立担保物权,不适用于保证;《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而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保证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对于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利息不予返还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

  然后在案件事实方面,律师强调本案的特性:

  1.现有证据表明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不是一般的非法资金拆借活动,而是上下游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

  2.借款发生在全球金融危机的特殊时期,B响应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关于“在全球金融危机的特殊时期”企业之间互帮互助的号召,提供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帮助A度过难关而非谋利,如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岂不是让企业陷入听了政府的话,却要承担违法后果的尴尬?

  以上的意见引起了省高院法官的注意及重视,在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不违反《合同法》、《担保法》等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突破常规,首次以判决的形式肯定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效,保护了企业债权人的正当利益。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