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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前借出200万元 双方约定诉讼时效延长至还款日

更新时间:2020年4月24日 10:12    内容来源:萧山网-萧山日报   

  10年前借出去200万元,到期后对方还不上。双方竟然作出了这样的约定:将诉讼时效延长至还款之日。那么,这样的约定有效吗? 200万元还能不能要回来?近日,萧山法院审理了这么一起案件。

  债务人未及时还款

  债权人未主动催讨

  事情还得从2008年2月19日说起,当时林先生向S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人民币。两天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写明“S公司向林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3月11日。”

  这笔借款到期后,S公司并未及时还款,林先生也没有及时追讨。

  到了2009年3月6日,S公司和林先生商议还款事宜,并在原《借款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后面,手写了补充内容:“鉴于本金借款期限已逾,为维护林某权益,双方于2009年3月6日协商同意本合同法律时效推延至S公司向林某归还借款之日,并同意林某有直接向当地法院起诉的权利。”

  一晃十年过去了。这期间,S公司没有主动还款,林先生也没有及时去催讨。

  十年后债权人起诉

  要求债务人还借款

  直到2019年9月,林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S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S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属实,但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借款合同》第九条的“其他约定事项”系林先生后来自行补上去的,不具有真实性。

  林先生则认为,《借款合同》第九条的“其他约定事项”的手写内容是双方于2009年3月6日达成一致意见后,他才写上去的;而且,双方既已约定诉讼时效延长,那么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诉讼时效有法定性

  债权人诉求被驳回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但《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要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此案中,因为林先生和S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届满是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年。

  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排除其适用,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其期间的长短进行约定,这是诉讼时效的法定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先生和S公司关于延长诉讼时效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该约定不予认可;林先生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千万不要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为法律不保护权利的“懒汉”,一定要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等事由,权利人在主观上无过错,且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诉讼时效延长。如果权利人不主动申请,人民法院不宜主动依职权延长。

  诉讼时效具有法定性。债权人千万不要以为事先与债务人约定诉讼时效延长或放弃诉讼时效,就可以高枕无忧,进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同类案件中,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讨债务时,法官建议尽量使用书面形式,留下自己主张权利的证明。



作者:  编辑:邱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