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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对外责任

更新时间:2016年7月4日 15:4    内容来源: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 陈勇律师   

  案例回顾

  2015年2月,J集团承建了“泡泡园”项目工程,至同年9月29日竣工,项目经理应某,工地负责人王某。钢材供应商李某分别于同年的3月6日、6月20日、7月28日分三次将价值750000元的钢材送至该项目所在的工地,由高某签收。王某于同年9月28日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钢材款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整)。定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到期未付,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后李某不断向王某催款,但王某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王某无奈于2016年2月 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支付欠款和利息,后于2016年4月2日撤诉。随后,李某又以J集团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3月2日,J集团曾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某代表J集团与案外人A公司协商混凝土供应事项。

  争议焦点: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王某联系李某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如何定性?钢材买卖合同750000元欠款应当由王某个人还是J集团支付?

  律师分析:

  本案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非项目经理,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且签收钢材的高某并非J集团员工,750000元欠款系王某个人出具,与J集团无关。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购买钢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高某等人在“泡泡园”项目工地签收钢材,属于职务行为,J集团应当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王某非项目经理,未经J集团授权购买钢材,但王某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其联系购买钢材也是以J集团人员身份出面,购买时也明确表示是J集团“泡泡园”项目工程所需,刚才实际也是送往该工地的。根据《合同法》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客观情况,王某构成表见代理。2、收货人高某由王某聘用,工资由项目部发放。J集团向有关部门报备进驻该项目的人员有30名,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进驻职工仅14人,未向法庭提供剩余16人名单。另法庭查明高某多次签收钢管、混凝土等材料,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高某为J集团员工,其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综上所述,应由J集团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