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萧山网 > 萧山小微企业法律服务平台 > 律师点解—债权债务 > 正文

投资者应尽量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更新时间:2016年1月8日 17:1    内容来源: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 周延峰律师   

  【案例回顾】

  2014年,A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甲)与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产品,经结算,截止2015年6月,A公司尚欠B公司货款400余万元,A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付款,但甲名下有多处房产,B公司以A公司及甲为被告起诉,因甲无法证明其与A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最终被判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投资者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设立公司,但是采此方式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负债,债权人有权将公司与股东一同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但此点需要公司和股东举证证明,而非由债权人举证。一旦公司和股东无法完成举证义务,股东就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投资者应尽量选择避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算公司事实上只有一个出资者,也可以采取让其他人在公司中作为挂名股东的形式来规避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弊端。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