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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务必书面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15年9月15日 9:14    内容来源: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 冯霄飞律师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1日,A、B两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是:A公司出售服装布料给B公司。B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4万元未付。两公司对帐后,A公司将该合同的相关债权转让给了C化纤公司,以抵销对其的欠款。现C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一次开庭后,B提出A公司未通知其已将债权转让给C公司的抗辩意见。C公司遂在庭后,要求A公司给B公司发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再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关的EMS邮件详情单各1份提交给了法院,以证明A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A公司转让上述债权已向B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A、C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C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关的EMS邮件详情单,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且并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确认。据此,遂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先后上诉、再审,均被驳回。雪上加霜的是,在C公司诉讼的二审期间,A公司因货款被大量拖欠,销售形势不好等原因清算注销。

  问:1、法院以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2、现A公司已注销,C公司受让的该笔债权是否已无法主张?

  律师点评:

  一、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太苛刻?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三角债等债务纠缠的情况。另外,也有个别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关系较好,不好意思直接对薄公堂,遂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出面来主张债权。这些都是非常常见的。

  对于债务转让的规则,我们通常比较容易理解。即若将自己的债务转让由第三人承担,必须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为变更了债务人,其偿债能力将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所以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但对于债权转让,似乎很简单——反正你欠我的钱,我让你还给谁,你就还给谁。这是没错的。但是,请注意这里还有一个“让”他还给谁的问题。这个“让”,在法律程序上,就必须是“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的转让虽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必须向其行使告知义务,否则就对其不发生效力。

  基于这一原因,本案中C公司原本具有非常充分的理由,向B公司主张债权和违约责任,但却因A未向B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而败诉就不难理解了。

  二、为什么庭后再通知债权转让,不被法院认可?

  1、超过举证期限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本案系普通程序审理,已在庭前指定了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为收到举证通知后三十日内。故而,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有权不予组织质证。

  2、庭后再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属于诉讼法概念中的新证据。

  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显然,本案庭审后、判决前提交的证据,并非“新发现”,而是新产生的。而且也未事先经法院批准延长举证期限,并在该期限内提交。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就“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又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本案一审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笔者窃以为,法院坚持这样认定虽然无可厚非,但还是给原告增加了讼累。因为无论《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作为诉讼的新证据,其毕竟已经正式发送给了被告,那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通知到达之日债权转让即在客观上对债务人产生了效力。那么,原告完全可以以新的事实和理由(不但欠款,且已由原债权人通知过债务人,第一次起诉没有通知转让债权的事实)重新起诉债务人,且该诉讼不应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也就是说,其实原告在一审败诉后,不必上诉,而是应该重新起诉。

  但另一方面来讲,一审法院如果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再重新安排一次开庭或质证,把新事实、新证据纳入答辩和质证就可以根本性解决纠纷。但实体问题必须解决不可回避,但现在直至再审终结仍未解决,这未尝不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三、A公司已注销,C公司的债权是否白转了,其权益是否无法主张?

  省高院的《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在本案债权转让未对B公司生效的情况下,A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或原股东可以向B公司行使权利,并不存在求告无门的情况。”

  据此,笔者认为C公司可以有以下途径维护权益:

  1、要求A公司的股东,直接以他们自己的名义出面催讨债权,所得收入归C公司;若A公司股东不愿意配合的,可以以其“未办理债权转让通知手续而无法主张债权”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

  2、由A公司的股东再次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再次明确将债权转让给C公司。C公司据此次通知为新事实新理由,再次起诉B公司。

  3、如前节所述,直接以“第一次起诉的庭审后,A公司已通知B公司,债权已转让给C公司”的新事实、新证据重新起诉。

  综上所述,因为在开庭前没有意识到债权转让书面通知的重要性,导致整个诉讼的被动和诸多时间精力、金钱的浪费。虽然损失并非完全不可挽回,但还是要引以为戒啊。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