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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买卖合同中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5年4月27日 16:45    内容来源: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 沈靖律师 李奇菲律师   

  撰稿人声明:本文律师点评系根据个案案情作出的法律分析,不能普遍适用,仅供参考。具体仍应根据个案案情作出综合分析。

  【案例回顾】

  原告白翔公司诉称,自2013年5月起,原告白翔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陆续发生染料供销业务往来。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确认当月货款金额并支付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尾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宇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240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互不负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的人林某,系租赁被告厂房的第三人福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的业务员。(2)银行汇款单是被告受第三人福到公司委托代为支付货款,以此款项抵销被告欠第三人福到公司的其他款项。这并不能说明被告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查明,被告天宇公司将厂房出租给第三人福到公司,林某系第三人福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开始,林某与原告白翔公司联系开展业务往来。原告陆续供货后,按月与林某进行结算,并按月开具以被告天宇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3月22日,原告制作客户抬头为被告天宇公司的对账单,林某签字确认对账单上的内容: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白翔公司供货总额为76810.5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原告白翔公司按月开具以被告天宇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份,发票金额共计7681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林某签收,林某再交付给被告天宇公司。被告天宇公司接收上述发票后进行了抵扣使用。被告天宇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白翔公司三笔货款,其中2013年10月11日转账8150元,2013年12月7日转账17154元,2013年3月8日转账19104.5元,转账事由均注明为货款。

  【案件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林某与原告白翔公司口头订立染料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某行为的法律效力。综合本案证据,首先,原告白翔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客户名称为天宇公司,联系人为林经理,林某在该份对账单签字确认,对账单显示林某系以被告天宇公司的名义与白翔公司对账;其次,白翔公司自供应货物给林某以来,共收到三笔货款,均由被告天宇公司支付,且被告天宇公司付款备注事由均注明为货款;再次,被告天宇公司接受了原告白翔公司开具的与对账单相对应的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认证。虽然林某不是被告天宇公司的人员,但是林某与被告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结合,足以让原告白翔公司有理由相信林某有权代理被告天宇公司。故法院对原告与被告白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已向被告白翔公司切实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有林某出具的对账单为凭,被告天宇公司理应支付尚欠货款,故法院判决,被告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翔公司货款人民币32402元及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目前许多中小企业在交易中并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是通过电话订购、口头约定等形式达成交易。卖方在主张货款时往往只能提供由买方业务员签字的对账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而对买方业务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效力认定往往成为法庭审理的争议焦点。卖方有理由相信签字人具有代理权,签字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是卖方向买方主张货款得到判决支持的关键。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有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行为人林某持有被告天宇公司所发的授权委托书,林某也从未自称是被告员工,但是在双方缔结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依林某要求出具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票据所记载的客户均为被告天宇公司,且有林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而被告天宇公司亦先后根据对账单和增值税发票支付了三笔货款。被告虽然抗辩其所支付的货款是受林某所在公司的委托而为的代付行为,但在付款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明示,且付款备注事由也系“货款”,而非“代付货款”。从现实生活中口头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和通常标准来看,一方提供货品,出具以对方为客户名称的发票和对账单,并经经手人签字确认对账单,另一方根据发票和对账单给付货款的交易过程,完全有理由让提供货品的一方相信该经手人是付款方的代理人。故本案林某与被告的行为,已经形成了客观的权利外观,足以让原告基于客观事实相信林某有权代理被告天宇公司,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天宇公司应对林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中小企业在交易中,从明确买卖双方主体地位、权利义务基础上考虑,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并由买卖双方盖章。如无法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卖方也应要求对方业务员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明确交易相对方主体地位,减少讼争。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