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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御不正当竞争 化解企业存亡危机

更新时间:2019年7月10日 12:15    内容来源:萧山区司法局   

  【案情简介】

  杭州A公司是专门开发外贸营销软件的国家级高科技企业,A公司于2013年成立,2014年初通过自身研发,成功开发出了一款名为“XX快车”的外贸营销软件推入市场,并一举成为全国最成功的外贸营销服务平台。A公司在全国发展了近百余家各级代理商,2015年,公司在东莞地区授权东莞B公司作为“XX快车”的代理商,然而这也最终导致了公司出现严重的存亡危机。B公司成为代理商后,发现A公司并没有在商标局注册“XX快车”的商标,于是B公司以广东C公司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了“XX快车”的商标。随后C公司开始在网络上建立“XX快车”的网站,在网站中宣称“XX快车”是其旗下的产品。A公司发现以后,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但商标的注册申请的优先权已经丧失,如果处理不当的话,公司的拳头产品“XX快车”将面临退市风险,如何才能拿回属于自己的商标,挽救企业呢?A公司只得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依法办理】

  杭州A公司意识到事态严重性后, “XX快车”已经打开了市场,销量连年高速增长,如果A公司将“XX快车”放弃或者更名,势必造成公司巨大的损失,再三权衡之下,公司将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委托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办理。接受委托后,办案人员立即有序开展法律服务工作。

  (一)前期的调查和了解工作。办案人员从多个方面向公司了解案件相关情况,1、公司在成立至今的发展、商标保护和荣誉的情况。2、“XX快车”这一商业标识在公司的持续使用情况。3、东莞B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的相关情况。4、涉案“XX快车”网站的相关情况。5、涉案“XX快车”的商标注册情况。通过对案情的了解,办案人员拟定了办案大纲,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对办案人员进行了分工。

  (二)兵分两路,综合办案。由于案情紧急,接受委托后,经过办案人员的分析研判,认为B公司的恶意注册及侵权行为可以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因此如果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就可以阻止其注册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因此依据该规定,A公司可以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对方侵权并索赔。确定思路后,办案人员立即兵分两路展开工作,一路办案人员严密监控涉案“XX快车”商标的注册情况,通过行政手段阻止该商标顺利注册。一路办案人员立即着手证据收集和整理,准备通过诉讼途径确认侵权和挽回损失。

  (三)调查工作取得重大突破,维权迎来曙光。由于从表面上来看,恶意抢注等侵权行为是广东C公司所为,并非B公司所为,但是通过前期的了解,办案人员从A公司处了解到B公司和C公司其实是两家关联企业,所以如果能证明B、C的关联关系,那么C公司的抢注商标的恶意就会被确证,但是如何才能证明双方的关联关系呢,也成为本案的最大难点。鉴于此办案人员多次赶赴东莞、广州等地进行实地调查,终于通过办案人员不懈努力,发现了B、C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发现B公司一个股东和C公司的一个股东是同一户口的人员,其余股东均为同一地区的人员,由此可以明确证明B、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掌握了这些证据以后,办案人员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C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C公司在明知A公司“XX快车”为旗下产品的情况下构建的“XX快车”网站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系典型的不正当竞争。

  (四)法院判决,正义得彰。2018年7月,经过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年多的审理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要求C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赔偿A公司人民币30万元并且消除影响。A公司终于通过判决确认了C公司的侵权行为,挽回了损失。接下来,A公司凭借法院判决所确认的系列事实,可以依法向商标局举证,争取早日拿回属于自己的商标。

  【法律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不断开放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在这一背景下,有些商业主体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来获取竞争优势,也有些商业主体通过合法注册的名义抢注商标,再对第三方进行恶意索赔,因此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市场主体的权益,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等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反法所提倡是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禁止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而反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客体则是那些知名但是“未注册”的商业标识。2018年1月1日新版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已经对原有法律进行了进一步的改进。当然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新法之前,上面案件仍旧适用旧法判决。

  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一般认为属于《商标法》调整的范畴,在注册期间,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对于已经完成注册的被抢注商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通过上述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得到了规范,保护了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典型意义】

  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下,“创业”、“创新”是社会的主题,但是许多创业者、创新者在利用自己的才华开创新的项目、开发新的技术的时候,往往不够注重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比如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等,往往给不少不法分子可乘之机。而这种歪风邪气是会扼杀社会对于“创业”、“创新”的激情,导致社会失去了磅礴的发展生机。

  本案的典型意义不仅在于本案在维权过程中所使用的法律知识及证据运用,而更应该看到的其中维权的艰辛。而且在维权过程中所消耗的精力和金钱是巨大的,如果没有律师细致的工作,本案有可能还有败诉的风险,一旦败诉,对A公司的打击可能是致命的。如果A公司能够在案件发生之前注册相应的商标,那么可能本案就不会发生,或者维权就不会这么艰辛。所以律师提倡广大经营者扎好自己知识产权的篱笆,才能在竞争大潮中把握自身的竞争优势。



作者:  编辑:邱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