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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与履行

更新时间:2015年12月22日 16:23    内容来源: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 沈靖 李奇菲 律师   

  撰稿人声明:本文律师点评系根据个案案情作出的法律分析,不能普遍适用,仅供参考。具体仍应根据个案案情作出综合分析。

  【案例回顾】

  被告罗某系原告浙江某电器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高级工程师,负责工业仪表等的生产,其与原告间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罗某在职期间及从原告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及业务。2015年1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罗某离职,并于3月份任职于宁波某电器公司,并负责该公司某电器配件的生产。原告发现后,认为罗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遂发函要求罗某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在3日内向原告提供任职情况说明,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账户及保障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得以全部合适履行的其他信息资料。罗某表示拒绝,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罗某:1.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向三星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880294.90元。

  【案件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罗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宁波某电器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均涉及仪器仪表,存在竞争关系,罗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且原告在得知罗某的该行为后也已经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停止违约行为,并要求其提供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账户。由此,原告要求罗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但因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经法院依据罗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酌情确定为52676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罗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52676元;二、罗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宁波某电器公司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律师点评】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特别是公司高管、专业技术人员等在工作中获取、持有公司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要求其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及履行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如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首先,应当与特定的劳动者签订书面竞业限制协议,建议在协议中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赔偿金。补偿金一般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并向其按月支付补偿金;其次,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情形的,应书面告知其停止违约,并注意保留书面告知的证据;最后,如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需要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也可以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与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综上所述,书面约定并依约支付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对价,也是用人单位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有效方式。因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相应实施,否则因约定不明,或操作不当等原因,最终未能认定员工负担竞业限制义务,将导致公司商业秘密流失,且公司无法对劳动者追责,这对用人单位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