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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法方式取得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否可以主张票据权利

更新时间:2015年11月5日 17:18    内容来源: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丁志军律师   

  【案情回顾】

  原告甲公司诉称,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10日向乙公司借款10万元,乙公司交付给甲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8日的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出票人为被告丙公司、收款人空白、金额为10万元、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2015年8月15日,原告持转账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出票人存款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银行并向原告出具了退票通知书。现原告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被告要求付款。案经审理,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当事人因一般法律行为,而非经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直接取得的票据,是否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以及如何认定票据取得中的基础关系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不一致的情况。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取得系争支票未支付对价,故不应享有诉争支票的票据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权利因取得票据而享有,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既可以因常见的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取得,也可以因一般法律行为直接交付、占有而取得,但非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取得方应对其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负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本案中,经原告举证已证实其与案外人乙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构成其从案外人乙公司处直接受让系争支票的基础法律关系,并应当认定为原告已支付对价,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从票据实际流转来看,被告并非原告的直接前手,因此被告以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加以抗辩,不产生阻断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效力,被告应按照所签发支票的金额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因此,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