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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成立后的备案行为是否属行政行为?

更新时间:2015年9月21日 9:16    内容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张春霞律师   

【案情回顾】

  2012年10月杭州市萧山区某街道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之后业委会与一家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位小区业主知晓后,指责业委会的行为存在严重瑕疵。通过查询业委会备案时提交的材料,认为业委会成立缺乏法定程序及法定要求的资料,遂将街道告上法院,诉其在作出备案行为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业委会私自选聘服务质量欠佳的物业公司,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对业委会作出的备案行为。

  本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

【律师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被告的备案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本律师认为,被告的备行为是一种事后告知行为,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

  根据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给湖南省法制办的回函】,对《关于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你办转来的《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这里的“备案”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

  可见,该备案仅是一种事后性、告知性、公示性行为,不是行政审批,不具行政许可性质,因此不具可诉性。

  经审理,法院认为:《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须持相关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被诉备案行为的作出,并没有为业主委员会设定任何权利或义务,对其成立及成立后的履职活动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只具有告知意义。

  最终,法院采信了律师的观点,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