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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协议未全面履行致联营未成立的,各方无需承担协议约定的相关责任

更新时间:2015年6月29日 15:14    内容来源: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 萧仙律师   

  【案情回顾】

  2003年10月19日,甲、乙、丙三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一家丁公司,并由丁公司购买由甲、乙两公司共同研制出售的设备;丁公司的设备由丙公司负责经营,由甲、乙公司负责全部技术推广培训;合作期间,甲、乙公司未经丙公司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同地区向第二家出售和合作;公司拟购买的第一台设备总价值为人民币420万元,其中,丙公司就投入350万元,甲、乙两公司应投入人民币7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协议不能履行,除按共同出资额的3%支付违约金外,还应依法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收到了丙公司支付的购买设备的第一批货款300万元。2003年12月8日,甲、乙、丙三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丁公司更名为戊公司,但该补充协议甲公司未加盖公章,2004年3月12日,乙公司与丙公司法定表人就戊公司的设立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戊公司的注册资金为420万元,出资人分别为乙公司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因乙公司向同一地区投入了第二台设备,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两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甲、乙、丙三方签订的第一份联营协议合法有效,但丁公司并没有成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因甲公司未加盖公章,而并未变更甲、乙、丙三方《联营协议》中设立的联营体丁公司。后成立的戊公司系乙公司与自然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设立的,而不是甲、乙、丙三公司在《联营协议》中约定设立的丁公司。最终法院认定,戊公司不是《联营协议》中约定的丁公司,丙公司不能证明联营体丁公司已成立。因此,丙公司要求甲、乙两公司依据《联营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戏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说明了联营协议未全面履行致联营未成立的,各方无需承担协议约定的相关责任。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