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萧山网 > 萧山小微企业法律服务平台 > 律师点解—其他 > 正文

从事微商活动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更新时间:2015年6月1日 14:18    内容来源: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 曹钢律师   

  【案情简介】

  杭州一名女子何某因在微信朋友圈售卖名牌假货被送上了法庭,2013年初,何某在微信上看到,一个广州的朋友经常会在朋友圈发布一些名牌包包,觉得很好看就转发了这些图片。随后,很多朋友都来向她打听价格,想要购买。何某想着,平日里见别人做代购,赚钱不少,自己何不也赚点外快?于是便于广州的朋友合作,何某成立中间代理,在自己的朋友圈挂卖商品,得到订单后,再由朋友从广州的工厂直接发货给买家,何某从中赚取差价。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经法院依法判决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并依法处以刑法并判处罚金。

  【律师点评】

  1.本案中何某的行为应当如何来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量刑标准是怎么样的?

  根据上述的案情描述,何某未以任何方式对其朋友提供的名牌包包真实性进行核实,并且存在大额的差价,应当知道该商品系假冒商品,那么何某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的,并且销售数额或者存货数额达到法定的标准的,那我们认为她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就构成此罪。

  一般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或者查扣货物价值15万元,就构成此罪。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微信购物,由于其没有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也没有提供担保,安全隐患十分巨大,那么消费者应该如何来进行防范?

  微信“朋友圈”与淘宝等网店卖东西不同,它的经营者大部分为个人经营,且不具备经营的相关执照和证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微信朋友圈也并非 “第三方交易平台”,所谓第三方平台,指的应当是搭建一个购物平台,专门用于交易。因此在微信朋友圈购物是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权的。

  微信朋友圈的商品交易,在法律上属于“偶发的民事交易行为”,它可能基于朋友关系、信任关系、情谊关系等产生,一般是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偶发交易,这种交易由一般的民事法律来规范,如果遇到假货、遇到违规销售等相关问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来维权。比如购买到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来要求出售人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