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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场所内人身受到损害经营者是否要担责?

更新时间:2015年5月5日 8:29    内容来源: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 孙建萍    跳转到

  【案件回顾】

  2011年8月25日,赵云以张和、曹超、孙权侵害其健康权为由,将上述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张和、曹超赔偿其损失238681.27元,孙权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例中名称均为化名)

  赵云诉称:原告与被告曹超有民间借贷纠纷,2010年6月9日23点左右,被告曹超约请原告到东吴咖啡店商谈有关被告曹超欠原告借款归还之事。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与被告曹超在一起的被告张和持刀将原告捅伤。被告孙权经营的咖啡店对发生在其营业场所的冲突置之不理。2010年12月16日原告经三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冲突过程中原告丢失黄金项链一条。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和、曹超赔偿原告损失238681.27元,被告孙权对该赔偿承担补充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超有借贷纠纷;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和在东吴咖啡店对原告的人身伤害;3、抢救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4、住院病历十四页,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极大伤害,于2010年6月9日到2010年7月30日住院治疗;5、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为重伤;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7、医疗费发票十二页、费用清单四页,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60596.77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一张,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37071.20元;10、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张和辩称:原告应付主要责任,被告张和没有与原告面对面过,故没有看到金项链。若判令赔偿,被告张和会尽力赔偿。

  曹超辩称:原告受伤非被告曹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或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致,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对曹超的诉讼请求。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皆有异议,财物损失无法确认,精神抚慰金因为是涉刑案件,不应当支持。为此,被告曹超向法院依法申请调取了刑事案卷中赵云的陈述、张和的供述、曹超及相关证人的笔录,证明原告赵云受伤与被告曹超无关。

  孙权辩称:张和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东吴咖啡店在本案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孙权的诉请请求。对于赔偿数额,同意被告曹超的意见。为此,被告孙权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吴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证明一份;2、接警记录(打印件盖章)一份;3、依法申请调取了刑事案卷中东吴咖啡店店员的笔录。上述证据都证明被告孙权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案件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张和为侵权行为实施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曹超指使他人伤害赵云,原告要求曹超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起诉曹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权经营的东吴咖啡店内虽有两次纠纷,但前一次纠纷中的当事人事发后并未报警或做其他处置,而后一次纠纷系原告等人从外面进店,事发突然且伤害过程持续时间短,而咖啡店作为公共场所,并不是强制机构,其对危险的预防和控制在一定的能力限度内且咖啡店人员在发现原告受伤后报警并拨打了120电话,使原告及时得到了救治,避免了原告损失的扩大,其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对孙权承担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张和赔偿赵云25186.06元;驳回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被侵权人在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内因第三人原因而致人身损害,为使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其在提起诉讼时一般将上述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同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经营者一般以其并非直接侵权人且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因而导致争议。那么,经营者如何才能合法、合理的规避这种补充赔偿的风险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以上条文主要有以下两层意思:第一、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经营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若因其未尽该义务而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在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内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若管理者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需要释明的是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是什么。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主要有法定标准即某些行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有专门的规定,则义务人的保障标准从其规定;善良管理人标准即管理人是否尽到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为判断标准。由此可见,只要经营者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免除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被告孙权系东吴咖啡店的实际经营者且该侵权事件发生在东吴咖啡店内,因此被告孙权负有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由于东吴咖啡店只是提供咖啡服务的普通商业性经营者,面对被告张和突然实施的暴力型侵权,其没有能力予以制止,而且事故发生后东吴咖啡店工作人员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因此及时得到救治,对此被告孙权提供了东吴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证明和接警记录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明。由此可见,被告孙权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不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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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