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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诉讼时效延长,十年后来起诉还能被支持吗?

更新时间:2020年3月31日 12:52    内容来源:萧山法院   

  2008年2月19日,林某向S公司账户转款200万。

  两天后,林某和S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S公司向林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3月11日。

  然而,S公司并未及时还款。2009年3月6日,S公司和林某商议还款事宜,并在原《借款合同》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后面,手写补了一些内容:“鉴于本金借款期限已逾,为维护林某权益,双方于2009年3月6日协商同意本合同法律时效推延至S公司向林某归还借款之日,并同意林某有直接向当地法院起诉的权利”。

  十年转眼就过去了。2019年9月,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S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S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属实,但该借款没有中断、中止情形,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第九条的“其他约定事项”系林某后来自行补上去的,不具有真实性。

  林某则认为,借款合同第九条的“其他约定事项”的手写内容系双方于2009年3月6日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其在《借款合同》上所写;双方既已约定诉讼时效延长,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延长诉讼时效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该约定不予认可,林某主张权利时已超法定期限,故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自2017年10月1日起,民法总则施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但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要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因此,林某和S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应为2年。

  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排除其适用,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其期间的长短进行约定,这是诉讼时效的法定性。

  遇到诉讼时效需要延长的情况怎么处理呢?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延长诉讼时效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应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如果权利人不主动申请,人民法院不宜主动依职权主动延长。其次,规定中的“特殊情况”指的是即使考察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等可以避免诉讼时效经过的事由后仍然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且权利人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主观上无过错,且有正当理由。最后,是否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人民法院决定。

  债权人要注意,不要以为事先与债务人约定诉讼时效延长或放弃诉讼时效,就可以高枕无忧,进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必须警惕的是,类似本案中的约定内容是均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债务人务必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



作者:  编辑:邱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