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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同一单位其他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而致工伤,用人单位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更新时间:2019年6月17日 17:40    内容来源:萧山法院   

  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车同事去世

  杜某与顾某均是杭州同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同泰公司)派遣至上海某饲料公司工作的员工。2017年6月15日下午,杜某开小轿车载着顾某一起去南京办事,在高速公路上一个不留神撞上了前方因发生故障而停在行车道上的货车,顾某当场死亡,杜某也受伤不轻。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货车司机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顾某的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及其保险公司、杜某、同泰公司、饲料公司共同赔偿因顾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13552.03元。

  同泰公司和饲料公司辩称,杜某与顾某均是同泰公司派遣到饲料公司工作的,该事故也属于工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顾某家属已向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并且已赔偿完毕,其家属无权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即不能获得双份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顾某与杜某均是同泰公司派遣至饲料公司的员工,杜某在履行工作任务时造成顾某损害,对于该部分损失顾某家属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顾某家属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杜某、同泰公司、饲料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顾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同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同单位另一员工杜某驾驶车辆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可否向被告同泰公司、饲料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工伤保险和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予以明确。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自身优点,发生工伤事故,赔偿权利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予以赔付,不能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之外的侵权赔偿责任。当然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保的,若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的赔偿权利人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的“他人”并不包括同样履行职务的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而是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构成对单位以外承担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的规定。当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本单位其他员工损害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是工伤赔偿责任,而非民法中的雇主替代责任。

  综上,当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工伤的,该受伤人员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应当不予支持。



作者:  编辑:邱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