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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

更新时间:2016年8月4日 14:58    内容来源: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 王宁晓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法条直接赋予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权利存在的理由是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前提,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任意性,在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解除合同。但是该规定在实务中也暴露出了问题,当事人一方为了私利而恶意“解除”合同的情况已屡见不鲜,以典型的“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为例,来浅析委托合同中的解除权及其限制。

  案情回顾

  被告日本盘起工业与原告梁崇宣签署了《建设盘起中国营销网络、设立上海盘起的决定》,并签订了《委托书》约定由原告代表被告负责建设、管理、运营被告在中国地区(不含港澳台)营销网络,委托原告担任上海盘起的股东、董事和董事长。原告为履行该委托合同的内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开始合作。后被告以原告严重拖欠大连盘起货款,且其财物和销售活动缺乏透明度为由,决定撤销委托书并撤销上海盘起,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其可得利益损失。

  案件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该《委托书》系商务委托,其设立和履行是基于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一旦这种信任发生动摇便可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解除合同,而不适用实际履行原则,但被告提前终止协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由于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主张合同接触后的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理论前沿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已经规定了任意解除权的相对限制(损害赔偿),但是此规定明显无法应对实务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问题,对解除权如何做进一步限制成为问题焦点。

  一、解除权的绝对限制——不得解除

  总管境外的主要立法例,未见有任意解除权绝对限制的明文规定。日本在判例中逐步发展出“受托人利益”规则和“不得已事由”为核心的解除权限制模式,其内容可以概括表述为:委托合同不仅仅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存在,受托人也与合同有正当的利害关系时,委托人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但是如果受托人做出违反诚信的行为等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时候,可以解除。

  二、解除权的相对限制——损害赔偿

  尽管最高院将此处的损害赔偿界定为直接损失,但是却没有说明理由。如果在实践中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贯彻这一结论,将会造成严重不公的结果。江平教授认为,委托合同本有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之分,民事委托合同大多为无偿、不要式的合同,其信任所指主要是受托人的人品及办事能力,受托人是基于既有的甚至是先天具有的人品及办事能力处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物,往往是顺便帮助委托人完成其事项,不需要额外增加费用专为委托事项培养能力。即使委托人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受托人也无经济损失。所以,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大多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法》第410条就是这种思潮的产物,这种规定的模仿。与此不同,商事委托合同的常态是有偿合同、要式合同,其信任所指是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有的受托人专为委托事项而成立公司来经营委托事务,有的为完成委托事务而改变自己的经营方向、经营领域,有的为完成委托事务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一旦委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受托人就要遭受重大损失,甚至公司终止。对于这些受托人显然应当予以周到的保护。

  三、解除权的意定限制——解除权抛弃的特约

  在德国,受托人的解除权放弃有效,放弃之后如果没有重大事由是不能解除的。在日本,多数说认为原则上解除权放弃特约无效,只有在委托合同也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设这种例外情况时有效;与之相应,也有学说认为该规定属于任意规定,原则上应认为有效,只有在例外的场合即违反公序良俗的时候无效。我们认为可以分情况来探讨。在无偿委托的情形,由于当事人之间法的约束力很弱,维系合同关系的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一旦信赖关系破裂,没有理由勉强维持合同关系,所以应当认为在无偿委托的情形,解除权抛弃特约无效。而在有偿委托的情形,当事人之间除了信赖关系外,还有其他利益关系存在,为了保护这种利益关系,当事人通过合意限制任意解除权,出于尊重意思自治应当认为这种限制原则上是有效的,除非这种限制有违公序良俗,或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一方皆可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行使任意键除权,但是本案中的合同内容牵涉甚广,固然包括委托的因素,但也含有买卖,知识产权转让等多种类型合同的因素,实际上是一个无名合同,不能机械地径直适用《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予以解除。退一步讲,即使可以解除,在判决书中直接将赔偿损失的范围界定为“直接损失”也是不可取的,在这种有偿合同的情形,应该区分情况分别支持履行利益或信赖利益的赔偿请求。除此之外,曲突徙薪,为规避未来可能发生之风险,律师建议当事人可以事先在其合同中对解除权抛弃进行特约。



作者:  编辑: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