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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更新时间:2016年8月19日 9:12    内容来源: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丁志军律师   

  【案情回顾】

  2014年8月20日,被告A进出口公司业务员杨某发传真给原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传真内容如下:B公司金总:我司计划向贵司订购:黄桃罐头S级5×20FT(FT指的是货柜),M级3×20FT,L级1×20FT,请按此计划安排生产,注意质量!杨某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并一直以传真的方式订购货物,故原告收到传真后,立刻多方收购原料,精心安排生产,及时完成了9个货柜的不同等级的黄桃罐头,并多次通知被告提货并要求其支付货款,却遭被告拒绝。由于黄桃系季节性比较强的水果产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万余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8月20日传真件上订货人的签名是杨某,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且杨某于2014年6月10日已经离开公司,其无权代表A进出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被告更不构成违约,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思路及律师点评】

  一、因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订货方式都是传真订货,且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杨某已经离开A进出口公司,因此原告是有理由相信杨某是有代理权限的。

  二、该传真件系被告向原告这一特定人发出的,其表述意思表达了要约的意愿,包含了受要约拘束的意思,在具体内容中也标明了明确的标的物和数量。虽然没有约定价格条款和交货时间,但仍可根据合理的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其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可以认定该传真件系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要约。

  三、原告收到要约后,虽按要约要求及时完成了九个货柜黄桃罐头的加工任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将承诺到达要约人,根据《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由于承诺未生效,故合同并未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  编辑: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