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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签署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债务承担分析

更新时间:2016年7月11日 16:42    内容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陈洁涛律师   

  【案情回顾】

  2014年5月1日,杭州甲公司作为出租人(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诸某、蔡某、葛某、裘某四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杭州甲公司将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建筑面积为1500㎡的房屋出租给诸某、蔡某、葛某、裘某用于经营休闲娱乐项目,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免租期5个月,并约定了租金标准、租金支付、物业保修、装修、违约责任等内容。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诸某、蔡某、葛某、裘某四人作为发起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的场地为住所地,于2014年6月1日注册设立了杭州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乙公司以该租赁物展开经营活动,且欠付租金至今。

  另,2014年7月1日蔡某、葛某、裘某分别将其在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诸某和陆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现因欠付甲公司租金,甲公司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诸某、蔡某、葛某、裘某使用《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的房屋开办乙公司,乙公司是否自然成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蔡某、葛某、裘某是否仍应就《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法律分析: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公司注册登记需要提供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在程序上,经营场所提供在前,公司成立在后。实践中,为保证公司顺利成立,很多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租赁经营用房,以提供成立后的公司使用。这种做法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个问题,即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签署租赁合同,相关债务应当如何承担。

  1、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优先适用

  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设立过程中的合同债务原则上应当由签订该合同的发起人承担。即,在《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者事后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下,《房屋租赁合同》对合同双方仍然有效。也即合同相对人仍然是甲公司和诸某、蔡某、葛某、裘某。诸某、蔡某、葛某、裘某仍然应当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担合同义务。蔡某、葛某、裘某是否仍然是乙公司股东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性,也不免除其作为承租人的义务。

  2、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赋予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以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只有在设立后的公司通过明示方式或以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义务的默示方式同意成为合同当事人时,才会产生设立后的公司代替发起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此时,合同相对人仍有权选择以订约的发起人或设立后的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来主张权利。

  3、发起人的风险防范

  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解脱发起人责任,由设立后的企业法人承担租赁合同债务。在实践中,为避免自己在公司成立后仍然承担沉重的经营场所租赁债务,并便于新设企业法人财务及税务处理,不少发起人会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法人成立后,发起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至新设立的公司。此种债务转移属于获得债权人(出租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应当合法有效。或者应当在公司设立后,通过补签合同等方式确认设立后的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以免除发起人的承租人义务。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