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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慎以个人名义举债

更新时间:2016年4月29日 11:1    内容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金梅芳律师   

  【案例回顾】

  近日,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甲拿着法院邮寄过来的一叠材料来律师事务所咨询。材料显示:因公司经营所需,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甲以个人名义向乙借款,后因经营亏损未还款,乙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甲及其配偶要求还款。甲向律师咨询:1、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而且所借资金确实也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为什么乙告的不是公司而是我个人?2、就借款及公司日常经营而言,我先生并不知情,为什么我先生也会作为被告?

  【律师解答】

  1、在该起民间借贷纠纷中,甲作为借款人,乙作为出借人,乙起诉甲个人而非公司显然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乙亦可选择起诉公司与甲共同承担责任的,但该选择权在于作为债权人即原告的乙。

  2、就本案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24条的规定,甲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乙起诉甲及其配偶有法律依据。如要作为甲的个人债务,除非甲或其配偶能够举证证明甲举债时与乙明确约定该债务系甲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甲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乙知道该约定的。

  【律师建议】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甲本可依法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甲其代表行为依法亦应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那么,为什么在本案中甲个人会作为被告且需承担无限责任,甚至连累了其配偶呢?根源就在于甲向乙举债时是以个人名义向乙借款(有甲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律师建议:已经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人,因公司经营所需对外举债时应以公司名义举债,且所借款项不应用于个人。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以往的规定,企业间借款往往被作为无效合同处理,所以出借方往往要求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但随着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除法定情形外,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其有效性已经予以明确。

  【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作者:  编辑: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