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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移交使用的建设工程,实际增加但未经对方确认的工程款如何结算?

更新时间:2016年4月26日 15:13    内容来源: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 冯宵飞律师   

  【案情回顾】

  原告(施工承包方):某建筑公司

  被告(发包方):某管委会(系合同发包方被告演变而来)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4日,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道路一期铁路立交桥工程,合同总价为1418万元。合同实行总价承包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变更实际数量(包括实际概算遗漏部分)和现场签证根据铁路预算的工程价格结算”。原告方依约组织施工,2008年9月10日立交桥竣工移交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根据设计单位变更设计通知变更了部分施工内容,其中货场部分向北延长10米,原设计的顶进方式改为开挖现浇方式。

  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计1665万元,扣除铁路代管费、运输干扰补偿费45万元后,应结算金额为1620万元。截止2009年5月12日,被告尚有余款347万元至今未付。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了将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由原图纸中的方桩改为圆桩的施工方案,并提交了实验数据和可行性报告。该施工方案经铁路相关部门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批准后付诸实施,为作为业主的被告节约费用30万元。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被告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原告为了赶点,不影响工期,改用了商品混凝土,增加施工费用11万元。

  2007年9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铁路部门缴纳了包括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两座立交桥在内的施工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计90万元。

  原告公司为施工需要,向钢材公司购买钢材,并约定了结算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导致违约。钢材公司将金阳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调解解决,建筑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总计74万元。

  原告在索要工程款未果后,将被告起诉至法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请求被告支付: 1、拖欠的工程款373万元(含拖欠的工程款347万+节约费用收益30万元/2+增加的商品混凝土施工费11万元)及利息;2、赔偿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向第三方支付的损失74万元;3、诉讼费、工程量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对于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未施工或不存在的工程量,应当予以减除;二、对于“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方桩改为圆桩”相差的费用依公平原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施工方式变更所产生的收益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三、原告在施工中“改用商品混凝土”增加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履行合同自行决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四、被告支付的“铁路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由应由原告承担,该笔费用虽超出概算,但依双方约定,超出部分属于与本工程有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完全是原告另行违约所致,且原告在明知违约的情况下造成损失扩大,该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在未经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自然不构成违约。

  【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较多的价款结算争议,本案较为典型。

  1、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争议。对于本建设施工合同虽为总价承包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照合同价加变更实际数量和现场签证根据铁路预算的工程价格结算”,因此在约定总价的基础上可以据实调整,相应加减。本案所涉工程变更量虽因存在分歧未经双方一致结算,但已经合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量变更的鉴定并出具了有效的鉴定结论,故法院可以采信该鉴定结论确定实际工程总量予以结算,在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迟延付款责任。被告所称“未经双方最终结算,不能确定实际支付合同总价,不构成付款义务。对于在实际施工中未施工或不存在的工程量,应当予以减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施工过程中优化方案所节约的费用应当由谁受益问题。

  对于工程技术改进节约的成本或获得的收益,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可以共享,在实践中,建设方和施工方可以提前对此约定以鼓励技术进步,但有争议的到底是工程设计变更还是合理化建议?这要结合案情细节,谁提出谁受益,提出方是否有合同义务等情形来定。设计变更一般由为设计方、业主方或其他方提出要求的。

  结合本案细节,“挖孔桩、方桩改为圆桩”的施工方案系由原告方在施工中提出并向设计、监理、业主方提交了实验数据和可行性报告,获得了认可和批准。该方案应认定为金阳建筑公司根据自身技术能力及经验提出的一种合理化建议,并为此节省了建设费用30万元,让工程发包方有实际受益。而此并非承包方的合同义务,因此这不属于设计变更,受益应平分。

  3、在出现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防止损失的扩大费用由谁承担?

  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而导致工期延误。原告为赶工期而改用商品混凝土,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被告由此受益,因此增加的改用商品混凝土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4、概算文件的合同效力。因本案所涉工程概算文件已明确说明金阳建筑公司承担“铁路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的金额是45万元。概算文件作为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所称由其支付的“铁路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虽超出概算,但依双方约定,超出部分属于与本工程有关费用,且系由其单方行为产生,应由被告自行负责。

  5、因一方逾期付款,造成相对方无款履行另一与本案关联的合同而产生的违约损失,是否可视为未付款方的原因所致的损失?

  本案中,实际上在原告方多次函告催要的情况下,仍拖延支付属违约在先。原告方为本案工程需要从九九红公司购买钢材,因不能及时付款而承担违约责任74万元,该损失应认定为系因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两者之间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该项损失并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

  【法院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74万元。

  三、鉴定费11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