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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性质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6年4月18日 10:8    内容来源: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   

  【案情回顾】

  A食品有限公司2002年3月4日与B经济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沙场采砂合同书》,约定A食品有限公司承包B的防沙场土地面积800亩进行采砂,合同约定采砂范围为东至后姚村林地,西至湖里村林地,南至防护林带300米,北至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水沟,同时约定承包期限五十年,A食品有限公司必须办理林业砍伐手续和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方可开发,每年1月1日预缴承包款人民币3万元,每开采一亩面积的沙地承包款1000元,当年12月31日结算,按实际开采动用的面积核实承包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A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6日向B经管委交纳承包金人民币3万元。2002年5月16日,A食品有限公司经核准许可变更为C公司。2004年8月11日,B经管委实际移交给C公司用地面积377.3亩。2004年9月4日C公司又和B经管委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因移交给承包方面积比原合同少,发包方同意将原合同规定防护林带300米宽改为200米宽,可利用土地面积100亩一并发包给承包方经营管理,承包方必须按原合同条款规定执行。

  2003年12月23日C与D公司在未经发包方B经管委同意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将C公司承包土地的25%约面积100亩转包给D公司。事后D公司又将该片土地转租他人种菜。2003年1月1日、2004年2月3日,D公司分别与XX耐火材料厂、XX石英砂厂签订协议书,将C公司承包的上述部分土地发包给XX耐火材料厂、XX石英砂厂采砂。

  案例分析: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名称为《防沙场采矿合同书》,但实际上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理由如下:1.合同内容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本案合同双方C公司与B经管委以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为合同内容,合同的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而非采矿权。虽然C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进行采矿,但合同目的并不是合同的标的。C公司与B经管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取得了该采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这只是取得合法采矿权的条件之一,并非充分条件,也是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而进行必要准备。2.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与采矿权承包合同特征不同。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标的是采矿权,合同一方主体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而且采矿权发包不是以土地面积算对价,而是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合同特征明显与之不同。

  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1.本案发包方主体合格。B经管委对本案发包土地享有所有权,依法可作为发包主体。2.C公司在签订合同前虽未变更营业执照,确实超越经营范围,但本案合同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合同有效。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