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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三期”的女职工能否解雇?

更新时间:2015年11月24日 8:55    内容来源: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 陈勇律师   

  案情回顾

  2009年,李某进入萧山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从事市场工作,双方先后订立过两次劳动合同。2012年5月起,李某得知自己怀孕了,于是便向公司申请带薪休假。2012年8月,电子公司接到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调查函,要求公司配合调查李某是否超生的事实,但公司一直和李某联系不上。过了半个月,公司收到李某的一份传真件,是一张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严重低血糖,建议休息两周”,公司再次批准了王某的病假。又过了半个月,公司又收到李某发来的一封名为“休假说明及申请”的邮件,李某在信中表示希望再休假两个月(无薪假)。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休无薪事假需经过公司批准,因为李某没有提交医院相关证明,公司业务上升,急需人手,公司就没有批准她的事假,并函告其必须立即到岗,但李某一直未上班,也没有向公司说明情况。2012年9月15日,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已连续矿工3天为由解除了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李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结果仲裁庭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法律分析

  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存在误解,认为处于“三期”之内的女职工,无论工作表现如何,均不能解雇,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法律仅禁止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三期”之内的女职工,但如果“三期”之内的女职工出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情形,用人单位依然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