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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件“小案”看合同履行的细节

更新时间:2015年10月20日 16:32    内容来源: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 王宁晓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01月01日,自然人A与某汽车销售4S店(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A向B公司购买某品牌的,特定型号,特定车身颜色,特定内饰颜色的小型汽车一辆。合同约定,A于2015年01月01日向B公司支付定金一万元整,尾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但未约定按揭贷款的具体办理时间,同时,合同约定,如因B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B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交车时间为2015年03月31日前,如B公司逾期交车超过一个月的,A有权解除合同,且B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日,A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一万元整。

  后A未向B公司办理按揭贷款,B公司也未向厂家订购该车辆。

  2015年05月31日,A向法院起诉,已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且已超过一个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由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二万元整。

  律师点评:

  一、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A没有在约定的交车日2015年03月31日前,向B公司办理按揭贷款,基于此,B公司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简单的说,就是购车人A没有去办按揭手续,也没有全额付款前,B公司是否可以不向厂家订购车辆(未订购车辆,自然也不存在交车的可能)。

  二、本案律师观点。

  1、B公司以A没有在约定的交车日2015年03月31日前办理按揭手续或全款付清,而不向厂家订购车辆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1)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按揭贷款的具体办理时间;

  (2)B公司以完成按揭或全款付清作为向厂家订购车辆的前置条件,是车辆销售行业为了避免自己的库存、资金压力而实行的“行业潜规则”,并非通行的行业规则,更无法律依据;

  (3)如B公司担心向厂家订购车辆后,A违约不再购买该车辆,则自然有A缴纳的定金作为担保。B公司作为车辆销售方,在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仍然拒不订车,为保障己方利益而刻意加重消费者的合同责任,属于显失公平。且购车合同系由B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依法应作有利于购车者(消费者)的解释;

  (4)B公司作为销售方,直到法院开庭审理日,都未向厂家订购涉案车辆,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车日期两个多月。B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合同的默示解除,属于单方面违约,故依法应当由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

  三、法院判决及启示。

  1、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法院认同律师的观点,依法判决支持了A的诉讼请求。

  2、法学家杨立新教授说:案件无大小,关系有繁简。即任何案件不应以其标的额的大小区别对待,也不是标的额大的案件就是复杂的案件,而往往一个看似简单的小额案件却蕴藏着深刻、复杂的法律关系。

  见微知著也是对合同条款设计的基本要求。对企业来讲,合同的细节决定着成败,天使也好,魔鬼也罢,均在细节之中。而不同的企业,有着不同的类型和行业特点,因此企业对于合同的制定,不应采用“拿来主义”,而是要深刻的剖析自己的交易流程,全面的理解自己的行业特点,富有针对性的,并根据交易对手的特点对合同量身定做,方可有的放矢,防患未然。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