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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卖方交货时应注意保留证据

更新时间:2015年10月14日 8:56    内容来源: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 沈靖 李奇菲 律师   

  【案例回顾】

  原告瑞翔公司起诉称:被告天瑞公司系一家进出口公司,自2011年8月起向原告采购服装,用于出口贸易;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发到被告指定的仓库,并将仓单等材料交于被告,以便被告与外方进行资金结算;被告发货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货款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1年8月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累计供货交易金额达人民币2732266.22元。2011年10月起,被告分批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389573.7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2692.52元。因被告此后未能按期付款,原告不再发货,并就逾期支付货款一事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2692.5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为人民币27415.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瑞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无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物系被告向黄梅盛大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采购,盛大公司为了方便结算,将部分订单项下的货物通过由原告开具发票的形式与被告进行结算,而被告与原告并未建立任何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货物,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了货物;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以及法律上均没有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瑞翔公司向天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票面金额累计为2732266.22元,天瑞公司对上述发票项下的货物全部办理了出口退税,并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向瑞翔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389573.04元。嗣后,瑞翔公司以天瑞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起诉来院。

  【案件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瑞翔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天瑞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项下全部货物的事实,即原告瑞翔公司未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而驳回原告杭州瑞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瑞翔公司作为供货方,对其已向被告天瑞公司供货2732266.22元一事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瑞翔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供货的事实,但被告天瑞公司明确予以否认,故原告仍然对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有被法院判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企业在提供货物、服务的过程中,在交货时应与买方办理交接手续,尽量要求买方在交货单、发货单上盖章确认,或由买方正式员工签字交接,并按照一个月、一个季度等频率与买方进行对账,以此作为已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明。

  撰稿人声明:本文律师点评系根据个案案情作出的法律分析,不能普遍适用,仅供参考。具体仍应根据个案案情作出综合分析。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