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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工之前已怀孕合同期限应顺延

更新时间:2015年8月20日 14:56    内容来源: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吴荣发律师   

  案情介绍:

  小娜2002年6月应聘进入某外资企业公关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5月底,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召集小娜等几位合同即将到期的员工征询意见,小娜表示愿意与公司续签合同,双方还就续签合同的期限等进行了沟通。 6月初,公司人力资源部获悉小娜已与男友领取结婚证的消息,正式与小娜谈话确认。小娜如实告知经理,她与男友两个月前领了结婚证。一周后,小娜接到公司要求其做怀孕检查的通知,小娜对此感到有些愤怒,她认为自己并未宣布结婚且未举行结婚仪式,公司的要求令她难堪,于是未予理会。6月25日,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小娜3日内提供医院出具的是否受孕证明,小娜生气地致电人力资源部经理表示,自己没有怀孕,也绝对不会去做检查。 6月30日,公司书面通知小娜,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将不再续约,要求小娜按期办理退工手续。7月1日,公司以合同终止为由开具了退工单,并于7月5日将退工单送达小娜。 7月5日,小娜到医院看病,经查确诊已怀孕。获此消息,小娜父母开始担心,怀孕后的小娜找新工作将会比较困难,略懂劳动法的他们要小娜与公司联系,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公司对此未予理会。 一周后,小娜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退工之日起劳动关系恢复日的工资,另支付25%的拖欠工资赔偿金。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小娜与公司的劳动合同顺延并履行至其“三期”结束,对小娜其余诉请未予支持。 小娜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小娜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顺延并继续履行至小娜哺乳期满;公司以小娜被停发工资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月实得工资人民币4800元的70%为标准支付小娜退工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

  案例分析:

  本案系一起涉及女职工“三期”内特殊保护的劳动争议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颇具代表性: 1、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现合同期内已怀孕,该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是否应该顺延至哺乳期结束? 2、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三期”内退工,而女职工本身有过错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一、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现合同期内已怀孕,劳动合同应该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并且不因为终止合同时当事人知不知情而有区别 本案中,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期终止小娜的劳动合同。但是,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此种情形消失;同时这一点并不因为终止合同时当事人知不知情而有区别。 因此后来在确认了小娜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已经受孕的事后后,公司仍旧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的行为,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无效行为的后果应该是恢复原状,所以说申诉人要求确认终止合同行为的无效,要求公司恢复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直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这是有法律依据的。而公司拒绝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就于法无据了。

  二、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三期”内退工,而女职工本身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处理决定被撤销的,对职工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补偿。本案中,公司在小娜孕期内退工,原因在于小娜未向用人单位表明其已怀孕的事实,而公司几次要求其作怀孕检查又被她拒绝,由此可见,造成劳动合同在其孕期内终止,小娜本身明显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方在已获悉小娜怀孕事实的情况下,拒绝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而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也存在过错。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双方最终达成的协议中,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小娜承担30%的责任,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也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