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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时,如何约定违约金才合适?

更新时间:2015年7月28日 15:22    内容来源: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 吴学军律师   

  案例回顾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60万元的钢材,双方在合同还约定了如任何一方迟延履行义务,则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后乙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钢材,而甲公司却仅支付50万元货款,剩余10万元经乙公司催告后才支付,迟延支付时间为30天。后,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按合同的有关违约金条款约定支付18万元。

  律师点评

  在以上案例中,甲公司延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乙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但是如果按合同约定,甲方公司仅是因为10万元的货款延期支付30天就需对乙公司支付18万元的违约金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我们需要从我国的相关法律对违约金性质的认定展开分析。

  我国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为基调,尽管合同法中并不要求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完全一致,但也并非意在使两者差距悬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知,我国司法中支持的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

  案例中,甲乙两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甲公司也确实存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故其应当支付违约金。然而合同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也应当公平公正原则。案例中,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只是10万元货款逾期30天支付,并不构成严重违约,且乙公司因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充其量只是被甲公司占用资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此,在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支付18万元违约金的情况下,甲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

  延伸阅读

  民事案件的一般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候,也应遵循该原则,即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和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同时由于在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而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这说明,在我国,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守约方负有证明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大体一致的责任。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