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萧山网 > 萧山小微企业法律服务平台 > 律师点解—人事合同 > 正文

竞业禁止协议的履行

更新时间:2015年7月6日 8:55    内容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陈洁涛律师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1日,A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王某不论何种情况,自离开A公司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与A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任职,不得自己开展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如王某违反规定,应支付违约金并退还A公司预发的竞业禁止补偿金。A公司在支付王某报酬时,预发王某在职及离职后竞业禁止补偿金,待王某离职时结算,多退少补。

  2009年1月,王某离开A公司并设立了B公司,B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

  A公司发现后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

  【适用法律】

  1、劳动合同法第23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劳动合同法第24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评析】用人单位为维护自身的商业秘密、避免恶意竞争,往往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这确实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实践中,竞业禁止协议被用人单位滥用为规范劳动者履行忠诚义务的尚方宝剑。

  竞业禁止限制了劳动者离职后的择业自由和生存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若用人单位未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的,则劳动者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拒绝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并可以自由择业。法院据此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议】忠诚义务是全体劳动者的义务,但竞业禁止义务只限于部分劳动者,即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能够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因此,用人单位无需与每个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一旦用人单位与相应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并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的,则用人单位应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劳动者有权拒绝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预发相应经济补偿金的,则应在劳动者离职时进行结算,以确定具体的竞业禁止期限。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