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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可否认定合同关系

更新时间:2015年6月25日 14:32    内容来源: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丁志军律师   

  【案情回顾】

  原告甲公司诉称,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乙公司累计结欠我公司价款95886元,要求乙公司立即付清所欠价款。甲公司仅向法院提供其开具给乙公司的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查明:乙公司将甲公司开具的1张增值税(价税额总计为95886元)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是事实。在庭审中,法院要求甲公司提供送货凭证或乙公司收货凭证,甲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发货、收货的有关证据”,仅强调发票已经抵扣,可以证明有真实的交易。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问题,这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和争论的问题。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正是由于原告甲公司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资料”是单独证据,所以法院判决甲公司败诉是正确的。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前,有种观点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虽非书面合同,但在审理中可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并且可以作为证明收票一方已接收货物的证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修正了上述观点,因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存在大量不规范交易、不注重规范交易凭证的制作与交付问题。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但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和抵扣与是否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受税法规制,后者受《合同法》调整。因此,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一般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不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不应当也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唯一的证据,都应当竭尽全力提供其他证据,或者为间接证据且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佐证,或者为直接证据直接证明事实的存在。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