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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合同中品牌约定的重要性

更新时间:2015年5月15日 8:44    内容来源: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 冯霄飞律师   

  【案情回顾】

  2015年1月20日,大红公司以金色公司拖欠其地砖货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468501.76元。(本文所涉公司名称均为虚拟)

  大红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墙地砖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600*600的瓷质地砖,价格以被告实际需要货物数量计算。但原告按合同要求,按时、按量向被告送货后,被告仅支付100万元货款,尚拖欠47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提交《采购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

  金色公司辩称:采购该批地砖是为使用于翠绿集团房屋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名牌的鹰牌地砖。《采购合同》签订时,大红公司已直接与翠绿集团确认地砖样品品质,并进行了封样。金色公司遂于大红公司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地砖已封样,应与样品完全一致,否则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保留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权力。”然而,后来经翠绿集团项目审计发现,原告大红公司提供货物皆为假冒“鹰牌”产品,与样品的正品品质相差巨大,遂要求金色公司重做并扣差价24万元并处罚金5万元,共计29万元。该笔扣罚款应由大红公司承担。金色公司向法院提交翠绿集团扣款证明一份。

  【争议焦点】

  1、庭审中,金色公司主张大红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品质与样品品质不一致,为假冒产品。该主张有翠绿集团证实,但事隔近两年,金色公司难于提供当时封样原件进行比对。

  2、大红公司认为,当时合同中并无约定地砖的品牌,送货单上也没有写明是鹰牌。现已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至于使用鹰牌地砖,是翠绿公司与金色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金色公司无证据表明,向其所订购地砖是鹰牌。

  【律师点评】

  合同的订立是为确保双方在明确的情况下顺利展开交易,因此签订合同时对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应有明确约定。同时,对于产品的特殊属性,尤其像品牌这种明显具有区别其他产品的标志,且品牌不同价格会有极大差异,因此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注明。有些公司认为合同已有封样就不对产品进行详细阐述,这是存在很大风险的。毕竟封样作为附件,随着流转次数和存放时间的增长,容易出现丢失、损毁情况,造成举证困难。

  本案中,金色公司陷入窘境的原因有多个:1、事先未在合同中对所购产品的品牌进行注明;2、未在封存样品时,保留自己的一份,而是让供货商直接与建设单位进行了联系,造成了举证被动的局面。现建设单位在已扣罚工程款后,损失得以弥补,遂无动力帮助金色公司进行举证。且因时间久远,该样品已不知去处。3、在被扣罚工程款后,应当要求翠绿集团提供充分的扣款证据,包括移交样品地砖等。4、发现采购的是假冒产品后,除了发函外,没有更进一步的措施,事实未得到固定。现在产品包装箱早已被处理,而地砖上又没有印商标,对购买了假冒产品的证据不足。当初,应当立即向大红公司提出交涉,并签下承认销售假冒商品和处理善后的承诺书;或者直接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甚至可以以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让行政机关介入,对事实的调查有很大帮助。事实上,这样做了以后大红公司也根本不可能敢提起诉讼了。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司法解释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