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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疏于限制挂靠行为所引发的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5年5月11日 8:44    内容来源: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 潘伟军律师   

  【案情回顾】

  2013年5月,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谢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谢某与某城建公司(承包人)联系、洽谈、投标及施工管理事宜。委托书有效期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当月,某城建公司与该建筑工程公司签署《承包合同》,由该建筑工程公司承接某某项目1标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3年10月,谢某以某建筑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商贸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商贸公司向工地供应盘条、盘螺、盘螺纹,如未按时付款,余款按每日5‰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谢某签字,未加盖某建筑公司印章。

  2014年5月,谢某及某城建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共同书面出具承诺,开发商拨款后由某城建二公司直接给商贸公司付款。后两家公司始终未付款,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货款及违约金。

  律师点评:

  首先,我们我们从相关证据的角度看案例:

  一、某建筑公司为谢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虽载明谢某权限为涉案工程的联系、洽谈、投标及施工管理事宜,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的结算由公司统一办理,但结合某建筑公司陈述谢某与其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签订等事项均由谢某自己进行,某建筑公司未实际对施工进行管理的情况来看,某建筑公司对谢某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持默许、放任态度,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谢某的签约行为能够代表某建筑公司。因此,谢某在授权期限内代表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二、送货单有谢某签字,虽然某建筑公司主张谢某签字系伪造,但送货单也有李某的签字,李某作为某建筑公司与某城建公司共同备案的项目经理,其签字亦足以证明慧邦商贸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另外,谢某与李某出具的承诺书亦可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

  三、送货单显示李某为收货人,某城建公司将李某备案为其项目经理,结合李某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可以证明某城建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故无论从实际经营、实际受益还是承诺还款的角度,某城建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我们从辩论双方的角度看:

  一、某建筑公司辩称,《产品购销合同》未该公司印章,对谢某授权事项不包括签订合同及工程款结算;与谢某系挂靠关系,谢某签订合同及购买材料的行为均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某城建公司承诺直接付款,应由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然而,基于某建筑公司与谢某存在挂靠的基本事实,从容忍代理、疏于管理等角度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二、某建筑公司对履约行为提出质疑,申请对收货单上谢某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谢某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这是对某建筑公司有利的证据,然而谢某出庭作证,对签字不一致的原因进行解释,且收货单有姜某签字、有谢某与李某共同签署的承认欠款的承诺书,故应当确认其履约事实。

  三、某城建公司可以认为商贸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出具承诺书的李某未获得公司授权,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然而蒋某以某城建二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签署收货单,李某以某城建二公司副经理身份出具承诺书,说明某城建二公司参与了经营管理并承诺还款,故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法规链接: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