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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更新时间:2015年4月23日 13:27    内容来源: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 金钢红   

  案情回顾

  张女士与某项目管理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合同约定,公司安排张女士从事项目协调经理及相关岗位工位;公司如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换张女士的工作岗位。2011年12月5日,公司又调任张女士为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张女士在担任项目协调经理及行政人事部经理期间,每月工资为8000元。2012年12月3日,公司总经理发出通知,决定免除张女士行政人事经理职务,并要求张女士当日即向他人移交工作。同年12月6日,公司又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决定由张女士担任前台行政助理,并自12月7日起张女士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

  律师点评

  以上案例,张女士由“人事经理”变“前台助理”(岗位调整),属于工作内容的变更,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中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约定,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认可。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工作地点”也是必备条款);而工作内容和地点取决于工作岗位。因此,变更工作岗位也就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有时还会变更劳动报酬),需由双方协商一致且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劳动法》第十七条中未强调“书面形式”,但亦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须由双方协商一致。

  实务中,劳动合同里往往会写明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但如果用人单位未要求员工以书面形式确认岗位调整(关键是取得员工的签字,包括签署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或承诺书、确认书),则在劳动争议中通常面临败诉;而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更不能由用人单位随意降低(加薪当然不是问题)。

  本案中,某公司不得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该案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先经仲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与张女士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合同虽然约定公司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换张女士的工作岗位,但公司并不得据此任意变更张女士的工作岗位。2011年12月,公司任命张女士为行政人事部经理,对该岗位变更张女士没有异议,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原聘用公司中岗位约定的变更。2012年12月,公司将张女士调任前台助理,张女士对任免决定不服,公司就提供其变更张女士岗位的合理依据。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公司目前并无人担任行政人事经理,故公司对张女士作出的变更工作岗位决定缺乏合理性,张女士要求恢复原职务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应纠正公司擅自减少张女士工资收入的不当行为。后法院作出判决,恢复张女士原工作岗位,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张女士工资,补发之前的工资差额。

  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 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