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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

更新时间:2015年4月20日 12:45    内容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陈洁涛   

  【案例回顾】

  2014年1月1日,A公司(发包方,建设单位)与B公司(承包方,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建设商业广场项目。为履行合同,B公司成立了商业广场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但已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聘任张三担任现场管理人员。张三以项目部名义与C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协议,约定由C公司向商业广场项目供应水泥。2015年1月1日经结算,项目部结欠C公司水泥款100万元并由项目部出具对账单一份,张三作为商业广场项目部代表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后C公司起诉B公司、商业广场项目部、张三,要求共同支付水泥款100万元。

  【律师点评】

  法律后果:以上案例,B公司应支付C公司水泥款100万元。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4、《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张三系商业广场项目部的聘用人员,水泥购销协议虽由张三以商业广场项目名义签订,商业广场项目部未加盖公章。但对账单上加盖了商业广场项目部的公章,这是商业广场项目部对水泥款欠款所作的确认,也是商业广场项目部对张三以其名义与C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协议事实的认可。因此,张三以商业广场项目部名义在水泥购销协议上签名及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履行其作为商业广场项目部人员的职务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的规定,张三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商业广场项目部承担。但因商业广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经营活动中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B公司承担。

  【延伸阅读】

  实务当中,项目部管理人员超越施工企业的授权而滥用项目部公章的情况屡见不鲜,尤其是在当下比较多的挂靠项目中。如何有效的管理项目部公章及项目部聘用人员的行为已成为施工企业的棘手问题。为此,律师建议:

  1、对于因项目所需而对外签订的重大合同,应直接由施工企业负责签订,避免以项目部名义签订。

  2、明示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其他聘用人员享有的权利。

  3、明示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

  4、加强对项目部的指导与管理。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