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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对劳动合同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用人单位是否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更新时间:2015年4月20日 12:45    内容来源: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 凌国泉   

  案例回顾

  2005年2月15日,李某入职某印刷公司,在公司从事印刷工作。2009年2月14日,李某和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4年8月,公司宣布搬迁到位于偏远郊区的新厂区,原厂区不再运营。后公司就搬迁事宜向员工征求意见,李某等员工表示由于“离家太远、没有公交交通不便、无法照顾孩子”等原因,拒绝到新厂区工作。2014年8月30日,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李某等员工送达《上班通知》,通知李某等员工必须于9月5日前到公司新厂区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按照旷工处理。李某等员工以书面形式回应,依旧表明拒绝到新厂区上班。9月20日,公司经工会同意后决定解除与李某等员工的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向李某等员工送达。李某等员工不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点评:

  以上案例,公司应依法按李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结合上述两条法律规定, 因对劳动合同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用人单位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印刷公司整体搬迁,客观上造成了李某等员工在途时间延长、上班不方便等影响,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李某等员工亦书面明确表示不愿意至新厂区工作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依法按李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延伸阅读:

  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阶段,政府为实现优化工业布局、加快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往往会要求企业整体从城区搬迁至郊区。对于企业响应政府号召实施地搬迁我们应当给予支持,对因此带来的劳动者上班路途远和照顾家庭不方便等难处我们也应当给予理解。劳资双方如果因为企业搬迁而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仍应按照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