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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竞业禁止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5年5月5日 8:29    内容来源: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丁志军律师   

  案情回顾:

  原告杭州某环保有限公司(下称环保公司)诉称: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环保公司经营的业务属于同类业务,被告张某不仅违反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给环保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张某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经营科技公司的收益应归机械公司所有。张某经营科技公司的行为系对机械公司的权益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立即停止对环保公司的侵权行为(注销科技公司或者张某转让其在科技公司的股权);张某赔偿环保公司损失XXXXX元;(3)科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1)其虽然在担任环保公司总经理期间与其妻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科技公司,但出资成立公司的行为本身不违法,且张某在此期间未从事过任何与机械公司同类的经营活动,严格遵守了相关规定,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其离职后并不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高管竞业禁止规定的约束,其作为公司员工如果构成对以前任职的公司侵权的,可能是违反保密约定或者员工离职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劳动法的约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环保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赵某某出资50万元,张某出资5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处理工程施工,景观水体设计,水污染防治,水体生态和净化及水资源利用设计,环保产品销售,生物工程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水污染防治工程、水体生态修复的设计及实施(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张某任总经理。该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2010年9月2日,张某与其妻子注册成立了科技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张某出资40万元,其妻子处资1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河道水处理工程,景观工程设计,水处理设备安装、维护、销售,生物制品(除食品、药品)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张某任执行董事,其妻子任监事。2011年3月4日,张某从环保公司离职并将所占环保公司股权转让给赵某某。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环保公司人民币XXXXX元;二、原告环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点评:

  张某在担任环保公司总经理期间,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张某不顾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环保公司设立后仅6个月便设立了与环保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科技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这一行为本身与其所负有的上述义务并不相适应。故无论科技公司在张某任职期间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事实上该公司与环保公司确实形成了一定的竞争关系,产生了张某的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但是公司的设立与注销,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非为民事诉讼管辖,故环保公司诉请注销科技公司,法院难以支持。

  张某在任职期间注册成立与环保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科技公司在先;谢平离职后,又立刻开始在科技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在半年多的时间内经营工程项目多达十余个,现环保公司亦已举证证明科技公司现在经营的部分项目,确系张某在环保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接洽、联系,环保公司为这些项目曾支出一定的费用,据此可以认定张某不当使用了其在环保公司任职期间产生的影响,损害了环保公司的利益,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要旨: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任以后,不能完全免除其对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对于其离职后经营的同类业务确系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接洽、联系,或者确实利用了其在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或者影响的,可以认定其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