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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16年12月7日 19:18    内容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徐峰律师   

  【要点提示】

  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公司股东应当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并向登记机关登记,这是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规定。隐名股东虽有实际出资,但并未使用本人名义,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身份,对于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的“正名”诉请,人民法院应追加公司、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接受隐名股东的情形下,应做出确权判决,对隐名股东的股权予以确认。

  【案情】

  B、C、D、E共同投资设立杭州甲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四人各出资25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注册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

  A与B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根据该份《股权代持协议》显示,B在甲公司认缴的250万元投资款实际上全部由A交付,投资损益也由A承担,B仅作为显名股东用于工商注册登记,不享有实际股东权益。

  后由于A和B就相关事宜发生矛盾。A起诉B,请求确认《股权代持协议》合法生效;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评析】

  (一)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原告A借被告B名义投资于甲公司,被告B公司登记为股东,属于名义投资主体与实际投资主体相分离的情况,原告为以他人名义出资的隐名股东,被告为被隐名股东借用股东身份但未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

  原告与被告之间由于隐名投资股权形成委托法律关系,该委托只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效,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与公司、其他股东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是显名股东,对外直接承担股东责任、行使股东权利的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意愿必须通过显名股东来表达及实施。从这个角度讲,显名股东是连结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枢纽,原告A实现隐名股权必须通过被告B。原告A无权直接向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股东权利。

  同样,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为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原告亦不能直接向公司、其他股东要求确认股权。在股权确认纠纷中,对争议股权具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是原告A与被告B。公司与其他股东对争议股权不具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但股权确认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存在间接的法律影响,即存在间接法律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原理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原告A以隐名股东身份要求确认股权,即应以显名股东B作为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原告隐名股东身份的判断以及取得股东资格的途径

  原告A对被告B在甲公司持有的股权主张权利,原告自应提供证据证明,即原告对隐名投资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股权代持协议》可以予以证明。

  由于原告隐名投资并未告知其他股东,公司成立时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原告出资的事实,其他股东认可的是显名股东即被告,所以原告欲取得股东资格必须经由其他股东的认可,满足公司人合性的要求。在其他股东认可前,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通过显名股东仅间接地存在债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在隐名股东的出资得到确认,其他股东表决同意接受隐名股东后,在公司内部,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即得以确认,经过履行股东变更登记,隐名股东即实现了身份的转换,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可以对外行使股东的权利。

  由于设立公司是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所以对隐名股东的认可应当是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之外的公司全体股东表决决定。

  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