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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效力

更新时间:2016年12月1日 12:21    内容来源: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国泉 盛方园   

  【案情回顾】

  2016年6月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股东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A总计持有甲公司股权30%),上述股权转让款合计为480万元整。至2016年7月20日,甲公司分批支付完毕上述股权转让款,但各方当事人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7月25日,A又与不知情的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30%股份转让与B,B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且乙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乙公司公公司法人股东名册记载的投资者姓名合股本结构均为B。甲公司得知此事后,遂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A向B转让乙公司的股权无效。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股权转让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以如下三点进行展开分析:

  一、A将乙公司股权转让于甲公司的行为未经变更登记是否发生效力?

  《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股权转让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效力如何应依据合同法来认定。而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权转让合同无特殊规定,为此只要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并满足相关法定条件,其股权转让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仅仅只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仅使股权转让行为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即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为此,A将乙公司股权转让于甲公司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二、经过“一股二卖”,现持有乙公司股权A、B、甲公司三者中的那一方?

  乙公司股权由B所有。两次股权转让行为都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都是合法有效的,但A与甲公司的股权转让未经变更登记,不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根据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B在本案中属于善意第三人,为此乙公司的股权为B所有。

  三、甲公司是否可以获得救济?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第二款规定: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甲公司可以要求A承担赔偿责任。

  【小结】

  在现实商事活动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股权后,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无法及时有效完成,由此引起的股权纠纷不再少数,律师在此提醒各位要重视股权变更登记,切勿贪图一时方便。

  【延伸阅读】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作者:  编辑: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