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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应认定有效

更新时间:2016年2月22日 10:1    内容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杨立洲   

  案情回顾:

  2013年3月,卢某与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卢某将所持一建筑公司全部40%的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周某,同时卢某承诺他本人及他参与的关联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同类技术和产品,否则赔偿周某人民币250万元。同年10月,卢某成为另一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并参与相关工程的竞标。2014年2月,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某赔偿违约金25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卢某支付周某违约金200万元。

  律师点评:

  案涉协议关于卢某本人及他参与的关联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同类技术和产品等内容,既非《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特定主体基于忠实义务,在职期间所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范畴,也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特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所应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该条款内容应理解为缔约双方在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中,就卢某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周某后,卢某应承担的后合同义务约定,卢某理应依该约定内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不得生产经营同类技术和产品等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卢某应承担的后合同义务期限,系争股份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期限,应基于当事人合意及公平原则进行认定。结合本案事实,兼顾对有序市场体系和公平竞争机制的维护,参照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限为2年。

  关于违约金数额,依现有证据,需考虑查明的各项事实和相关行业发展水平,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定。本案应属建筑企业,法院判决200万元应属合理。

  实务要点: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条款的,一般应认定有效,但竞业禁止期间应受《劳动合同法》之竞业禁止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的限制。



作者:  编辑: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