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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

更新时间:2016年6月6日 8:48    内容来源: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 王双   

  案例回顾:

  1998年4 月10日,原告钱某与第三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钱某)以甲方(贸易公司)名义投资上海某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根据电力公司章程,注册资金共计70万元,乙方投资总注册资金的54%,合计378000元,全部由乙方投资;二甲方委派季某、乙方委派钱某出任电力公司董事会董事;....根据电力公司的章程,公司股东分别为第三人贸易公司、钱惠某和陆某,注册资本为70万元。章程第20条规定,“本公司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贸易公司派出二人,另一人由自然人选举产生”。

  同年4月23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中证明贸易公司出资378000元,占公司54%股份,钱惠某和陆某分别出资16万元,各占电力公司的23%股份。同日,上海市某信用合作社现金解款单载明解款金额为70万元,解款人分别为贸易公司、钱惠某、陆某,款项来源为投资款。

  同年4月15日电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钱某、钱惠某、季某为该公司董事。确定法定代表人为钱惠某。1998年5月5日,电力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注册。2003年5月20日,将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惠某变更为钱某。2004年6月28日,电力公司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某。2005年11月10日,以贸易公司(下称甲方)为转让方,钱惠某(下称乙方)、陆某(下称丙方)为受让方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持有电力公司54%股份,现全部转让给乙、丙方所有。股份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电力公司50%股份;丙方持有电力公司50%股份;二、甲方持有的电力公司54%股份的转让价为378000元。贸易公司在电力公司注册登记时应出资的注册资本378000元,由乙、丙垫支,现甲方将股份转让款归还乙、丙方......该股份转让协议至今未履行。另,钱某与第三人钱惠某、陆某分别系父子、翁婿关系。

  律师点评:

  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有法律规定的,应以法律规定为标准。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享有股东权利义务的证明。本案原告的股东身份既未经工商登记,又不受公司章程约束,股东名册也无记载,且被告电力公司、第三人贸易公司、钱惠某及陆某对其股东身份又不予承认,在这种情形下对原告股东资格如何认定,是审理本案需要解决的司法实践问题。

  股东身份的确定因涉及到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并基于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故一般而言,对外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内相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则股东名册有更高的效力。对此,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本案的原告既未经工商登记,又不受公司章程约束,甚至连股东名册也无记载,故其主张显名股东显然困难。

  对于原告主张对电力公司具有股东资格问题,实际上是对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问题。隐名股东隐名之目的大致有两种,一种为规避法律型,由于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做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还有新公司法颁布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方必须为国有或集体性质参股等规定,使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还有一种为非规避法律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以及人为的其他方面的原因等而采取的隐名投资方式。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是一种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公司登记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至于作为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主要法律文件的股东名册,也因公司内在属性的多元化亦非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形式化标准。因此,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区别对待。1、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因为就公司内部而言,这种契约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2、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3、在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者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身不对合同外当事人发生效力,他们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则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实际上要解决的是二层关系,第一、原告钱某与第三人贸易公司之间是否具有隐名投资关系,第二、原告的投资关系被告与其他股东是否清楚。对第一层关系,有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可认定彼此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虽然当事人对于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产生争议,但在审理中从各种证据综合分析,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意思真实和实际履行的情况,法院予以认定是符合案件实际和证据规定的。继而贸易公司是否向其他股东披露这层关系以及电力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知情,则是本案争议的关键,对此,在其他股东断然否认之情形下,基于本案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且在公司整个运作中,原告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的一些经营活动以及对整个家族利益之因素加以考量,法院依据审理中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等,及其它各种证据的综合作出的推定原告为隐名股东,是客观与公正的。

  延伸阅读: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隐名股东必然伴生显名股东(又称挂名股东、名义股东、借名股东),即未认缴公司资本却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人。 

  一般而言,隐名股东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未记录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东登记中。 2.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这是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区别。因为在冒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系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未取得冒名股东的同意。 3.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这是隐名投资与借贷的区别。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对于隐名股东的认定,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属于合同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合同法规则的适用,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东资格。争议发生在公司外部,即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则属于团体法调整范围,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为标准,认定股东资格。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