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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更新时间:2016年11月9日 20:57    内容来源: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丁志军律师   

  【案情】

  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被告甲公司以其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乙公司借款合计680万元。在历次借款以及催款过程中,被告均承诺以其投资于丙公司的85%股权,计人民币425万元作为归还借款的保证。

  2016年1月8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并依法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在丙公司的股权。在法院实施保全时才发现,被告为逃避债务竟于2014年5月22日将其持有的在丙公司85%的股权中的85%份额,以17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所持有股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致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4年5月22日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未按约全面履行对原告的到期还款义务情况下,于2014年5月22日将其在丙公司持有的股权份额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经法院查明,第三人受让上述股权时虽向被告支付对价170万元,但经法院委托评估的案涉股权价格为450万元,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同时第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受让该股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原告直到2016年1月份才知悉上述股权转让事实,作为债权人其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该股权转让行为,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中,该转让行为使被告的财产不当减少,致使被告此后缺乏足够的财产清偿原告的债权,客观上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