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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因劳动者 “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合同时,

更新时间:2016年10月26日 16:38    内容来源: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 黄春江律师   

  案例:

  2005年7月,被告王鹏进入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鹏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7月27日,王鹏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通讯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兴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法院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虽然王鹏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鹏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鹏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鹏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故判决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时,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实实践中,企业往往忽视对劳动者存在“不能胜任工作”情况的证据留存。在此笔者建议企业在日常运营时制定岗位所需的的工作规章,向其所雇佣的劳动者予以公示,同时对劳动者的日常工作表现进行纪录,并经劳动者签字确认。而若企业未留存相关证据,劳动者也不符合法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条件,企业可考虑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毕竟如若法院认定企业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企业需要支付的就不仅仅是经济补偿标准的数额了。



作者:  编辑:蔡玲